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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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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随献犯贪污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供述其任魏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川渝项目征地过程中,其通过虚报附着物将从乡财政多领出的赔偿款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在川渝一期项目征地过程中,其私自交待王某乙在量地时将其父亲之前承包七组的12.237亩集体土地

供述其任魏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川渝项目征地过程中,其通过虚报附着物将从乡财政多领出的赔偿款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在川渝一期项目征地过程中,其私自交待王某乙在量地时将其父亲之前承包七组的12.237亩集体土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后,经彭某与告状群众说和从其名下的土地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用于安抚七组告状群众,领出的34万多元赔偿款,分给彭某共计10.1万元,剩余的钱用于个人开支了。其为了能得到村里一条柏油路的赔偿款,给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彭某送过10000元现金,为了让彭某在征地审批方面帮忙、协调,送给彭某2张共计价值2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献身为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侵吞公款345843.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随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随献犯贪污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随献关于其没有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经查,用于张振和等信访工作事项的开支已经正规手续上报支出,有记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借条、证明、请示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31日张随献收到因张振和、赵绍明等上访工作经费20000元;其关于部分款项给了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毛某乙等人的辩解,经查,该几位证人均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上述款项领取后据为已有;关于其嫂子聂某领走10万元赔偿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随献所占有的260531.4元荒地赔偿款系刨除其张姓家应得80979.56元后的数额。故对被告人张随献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随献贪污征地补偿款260531.4元事实不清、柏油路赔偿款50000元数额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聂某、王某甲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随献罪名不当、柏油路部分款项应定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身为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随献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时凭借其影响力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村集体土地登记到个人名下并将该有争议的土地赔偿款260531.4元领取后据为己有,将村柏油路赔偿款50000元领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私自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随献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随献退出赃款10000元,应依法没收并上交国库,其余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被告人张随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随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随献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下余违法所得335843.4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孟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