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金某介绍给河南省时利和百牧王养殖有限公司的港方投资方食宿、路费等费用由百牧王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金某提供的港方的资料不真实,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以前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合同条款)由金某完全负责。如果港方提供资料真实、手续齐全,这样金某没有责任,但承担港方、金某的费用由百牧王出付。 如果百牧王和港方投资方合作成功以后,港方投资款到位后,百牧王在七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工程保证金、损失费、信息费共计60万元整,金某收到60万元后,以前合同声明作废。金某2008年5月2日。 59、房屋出租合同及房主黄红强说明 证明楚虎成以河南省时利和百牧王养殖公司名义与黄红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黄红强在郑州市桐柏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处凯旋门大厦C座0806号房屋,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黄红强证明楚虎成从2012年3月至6月在此处租房,尚欠520.10元房租未交。 60、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2012年12月25日情况说明 证明金某一家人长期生活在杭州,只有在过年过节期间会偶尔回趟家,无法对其制作笔录。 61、原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调取了(1)河南省森润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账户(17×××32)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14日交易记录;(2)郑州伟科计算机有限公司账户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1月28日交易记录;(3)河南省瑞华升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11月14日交易记录;(4)河南志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11月14日交易记录。 62、原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调取了郑州亨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银行账户2007年4月10日到账25万元(从郑州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入)以及该公司2007年4月10日分两次支取100万元现金的现金支票,每次50万元。 63、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3年2月1日证明 证明2013年1月31日,经侦大队民警到郑州市公安局帝湖派出所查询楚虎成于2010年2月13日报警情况,经查找,因郑州市公安局2010年11月机构改革,未找到相关记录。 64、原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证明楚虎成邮政储蓄账户到2012年12月29日余额为20.87元。 65、原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证明楚虎成农行账户2012年3月30日50元开户,2012年3月31日转存入30万元,后相继被取出,至2012年5月4日余额为82元,至2013年1月9日,余额为68.68元。 66、原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调取了河南省时利和百牧王养殖有限公司账户从2007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交易记录。 6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楚虎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虎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楚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诱骗施工方签订、履行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施工方合同履约金后逃匿,拒不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虎成犯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楚虎成犯罪后拒不认罪,且拒不返还所收取的履约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楚虎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楚虎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能相互印证,一致的证实了被告人楚虎成的行为已构成了抽逃出资罪和合同诈骗罪,故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虎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173.3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郭红文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