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靳雨松等人滥用职权、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雨松、张景仁、王某某、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免费旅游的许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用金钱、财物贿赂其他职能部门人员,且故意编造虚假数据材料,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雨松、张景仁、王某某、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免费旅游的许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用金钱、财物贿赂其他职能部门人员,且故意编造虚假数据材料,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靳雨松出于本公司私利,逾越职权在联合职能部门呈报的文件上擅自加盖睢县环保局的公章,靳雨松的渎职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为恒祥公司利用虚假材料,获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242万元,起到了帮助作用,被告人靳雨松该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接受他人的财物和免费旅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靳雨松超越职权盖章的睢工经(2010)1号文件,是睢县工经委、睢县财政局、睢县环保局三家联合文件,是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具体承办单位睢县工经委让靳雨松制作的,靳雨松超越职权在联合文件上加盖了环保局的公章,虽然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本案的经济损失有关联,但本案的经济损失是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如果将本案的经济损失完全归罪于被告人靳雨松的渎职行为,有悖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关于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无罪的辩护观点。综合全案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恒祥公司为了摆脱公司困境,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期望获取国家奖励资金的目的是客观事实。公司股东为获取国家资金,采用贿赂手段通融关系的目的非常明确。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虽然没有帮助恒祥公司获取国家奖励资金的故意,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群众办事,无论所办的事情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事前或者事后均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接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就是受贿,收受财物价值数额达到犯罪数额的就构成受贿罪,这是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被告人高某某虽然没有利用职权,但不能否认其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恒祥公司的人员前去睢县发改委盖章首先找到高某某,其目的就是利用高某某职务上的影响,恒祥公司人员当时所求就是达到在补办的立项文件上盖章,该立项文件对获取国家奖励资金的作用高某某是明知的。高某某当时为恒祥公司的人员提供帮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本案证据证明恒祥公司通过高某某期望谋取的利益没有实现,但是事后被告人张景仁出面,恒祥公司出资,履行事先对高某某的许诺,请高某某免费旅游并贿送财物,高某某予以接受是事实。所以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完全具备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受贿犯罪情节轻微。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靳雨松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景仁在共同行贿犯罪中直接提议并具体实施,作用明显大于其他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靳雨松、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靳雨松、张景仁、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靳雨松、张景仁、王某某、张某某已将各自所分得的赃款全款退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受贿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恒祥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申报项目中,实际已经拆除了四条造纸生产线,被拆除的生产设备均作为废品已经处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各个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以及各辩护人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期间所起的作用,参与犯罪的情节和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条件,进行分析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靳雨松滥用职权犯罪从轻处罚;对其行贿犯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景仁行贿犯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行贿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受贿犯罪予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雨松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景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张景仁、靳雨松、王某某、张某某已经退缴的赃款207.05万元、被依法冻结的恒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账户内未分配的奖励资金87651.65元、高某某退缴的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高某某退缴的手表、摄像机由扣押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