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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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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四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九、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商丘市梁园区陈某甲的电话,谎称欲订购其早餐店的早餐,接着又要陈某甲代购餐具,并冒充生产餐具的厂商诈骗陈某甲现金15800元,款汇到被告

九、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商丘市梁园区陈某甲的电话,谎称欲订购其早餐店的早餐,接着又要陈某甲代购餐具,并冒充生产餐具的厂商诈骗陈某甲现金15800元,款汇到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8480018148986971农业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过春节时其冒充豫德监狱后勤处姓李或姓赵的司务长,以要给豫德监狱的犯人在那个早餐店里订一个半月的早餐和晚餐为由,诈骗早餐店老板15800元钱,王某甲冒充供货商。这次诈骗用的是邮政银行的卡,用户名是冀明豪。

(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和丈夫陈某某诈骗过别人的钱财,用的都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卡,户主是一个叫冀明豪,在商丘市诈骗成功过三次。在庭审中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2月27日上午9点23分,一个男打电话说要在其开的早餐店里订早餐及需要餐具为由,诈骗其15800元,账号是:6221881000107003550冀明豪。

(四)、被害人陈某甲提供邮政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2月27日向冀明豪账户6221881000107003550打入15800元。

(五)、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3月10日扣押邮政银行卡一张,账号6221881000107003550,持卡人陈某某。

(六)、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3月10日扣押15901301128电话卡一张,持有人陈某某。

十、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河南省第三监狱工作人员,拨打禹州市今世缘婚庆公司老板尹某某的电话,谎称监狱有活动,要求尹某某去布置灯光,接着又要尹某某代购餐盘,并冒充生产餐盘的厂家诈骗尹某某现金24000元,款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凤旭的6228480018124015175的农业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其在网上搜寻出河南省禹州市的婚庆礼仪的一个电话号码,其冒充看守所、供货商、厂家让这人代购货物,骗了24000元。这些钱其是在丽江市一个工商银行把钱取走。

(二)、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10时左右,一个自称三监狱后勤部的人给其店里打电话,以三监狱有个活动,需要布置舞台灯光及餐盘为由,诈骗其24000元。自称是三监狱那名男子的电话是13271266223,中间卖餐盘的电话是15603865526,北京餐盘公司的电话是010562856、13661260464,汇款账号是6228480018124015175,户名叫李凤旭。

(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在2013年12月24日,尹某某在禹州农行梁北分理处将10000元转支出。

(四)、转账交易单:证实在2013年12月24日通过网银向李凤旭6228480018124015175卡转入4000元。

(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对6228480018124015175账单查询,证实在2013年12月24日分三次将24000元打入该卡,且证实在2013年12月24日该款在云南市丽江古城香格里拉大道一银行以现金方式取走。

十一、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江苏省新沂市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拨打新沂市一婚庆公司老板赵某丙的电话,谎称看守所有活动,要求赵某丙去布置会场灯光,接着又要赵某丙代购餐盘,并冒充生产餐盘的厂家诈骗赵某丙现金27820元,款汇入王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凤旭的6228480018124015175的农业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8日,其通过在网上搜寻出江苏新沂市的电话号码,后其冒充看守所、供货商、厂家让这人代购货物,这次一共骗有27820元,钱其在上蔡县第二高中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得有,在驻马店市雪松路农行取得有。

(二)、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上午,一个自称是新沂市看守所的男子使用13236042856号码给其打电话,以看守所需要操办表彰大会及托盘为由,诈骗其27820元。

(三)、交易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交易回单证实在2014年3月8日16时14分时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沂西城支行活期向李凤旭6228480018124015175账户转入现金17820元,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证实在2014年3月8日18时27分时向6228480018124015175账户无卡存入10000元。

(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对6228480018124015175账单查询,证实在2014年3月8日分两次转入27820元,第一次活期转入17820元,第二次现存10000元。

综合证据: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贾某某个人信息。

(二)、照片:记录了从陈某某等人住处提取的诈骗所用银行卡、电话卡、手机等物品。

(三)、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信息:证实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情况及银行卡情况。。

(四)、交易明细:证实6228480018148986971和6228480018124015175两张卡的交易明细。

(五)、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六)、收条、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家属王心力已经将赃款返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单独或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诈骗未遂的四起案件中王某某并没有参与的意见及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并不知情的意见,经审查,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供述了2014年3月8日由王某某开车带王某甲、贾某某到西平县县城、遂平县县城抄电话号码及在遂平县城购买手机及手机卡的情况,且所购买的手机卡也是用于诈骗犯罪,多次供述前后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当庭表示贾某某没有参与,王某某不知道抄电话号码的情况虽与庭前供述不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综上,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既遂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五、所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沈 琼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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