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朱玉东提出在徇私枉法中属胁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东作为正阳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刑警大队负责人,具有依法履行职责和依法侦办案件的法定职责,其在办理案件中直接或指使他人隐匿重要证据、诱供、隐瞒事实真相,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有他人的授意的成份,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玉东提出向赵某甲行贿的供述是办案人员诱供所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玉东向赵某甲行贿5万元的事实,有朱玉东的多次供述佐证,供述内容稳定,并与受贿人赵某甲的供述相印证;同时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不能证明对其有诱供情节。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玉东提出其在退赃无果后将5000元赃款上交刑警大队内勤,无主观占有的目的,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经查,朱玉东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是在2013年三四月份和当年的中秋节前,其将5000元交刑警大队内勤的时间是2014年三四月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东借办案之机受人请托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玉东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不合法,朱玉东受贿的事实不清,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朱玉东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并与行贿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朱玉东借办案之机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玉东的辩护人提出朱玉东收取他人财物属徇私枉法的表现形式,不应再按受贿罪指控,朱玉东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东徇私枉法的行为体现在办理赵某甲被盗案和截留唐河县被盗案赃款方面,与朱玉东办理的西平县县委书记张某甲财物被盗案无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滥用职务的行为,被告人朱玉东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请托人张某甲给予的财物,虽然在收受5000元现金时案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请托人借助朱玉东职务的影响力让其干预案件进展,该请托事项与朱玉东职务身份有密切的关联,应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玉东、孙辉在徇私枉法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玉东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虽有经口头传唤到案的情节,但到案后均未如实交代问题,其在办案人员取得其违法证据后才逐步交代。被告人孙辉在纪检部门已掌握其违法违纪问题的情况下接受调查时仍未如实交代,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均不构成自首。故对其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玉东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朱玉东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玉东在诉讼中举报的张某某涉嫌犯罪案曾于2012年4月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张某某于同年4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月23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属公安机关管辖将该案移送正阳县公局刑警大队,朱玉东在工作期间曾听取对张某丁抓捕工作的汇报,2014年12月6日,正阳县公局刑警大队根据朱玉东提供的线索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丁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东作为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负责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在案件移送至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后掌握了有关线索,其在其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期间举报犯罪嫌疑人张某丁的藏匿地点线索,其“立功”线索的来源属其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所掌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孙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玉东、孙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玉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孙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