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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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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宝峰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当时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情,我答应帮忙,刘某某说得见下面,我说我在唐河县城白坡鱼附近吃饭,我们就在白坡鱼饭店门口见了面,我当时看在刘某某的面子上,同意把工程给姓党的,刘某某也说姓党的不会亏了我,意思是

当时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情,我答应帮忙,刘某某说得见下面,我说我在唐河县城白坡鱼附近吃饭,我们就在白坡鱼饭店门口见了面,我当时看在刘某某的面子上,同意把工程给姓党的,刘某某也说姓党的不会亏了我,意思是,到时会给我一定的表示,当时在场的就我、刘某某和姓党的三个人,他俩也没给我钱物,我们三人就在白坡鱼门口见过这一次。

姓党的承揽我们养鸡场工程,他进驻施工现场需经我同意,否则他不能顺利施工,另外工程完工验收时,需要我签字盖章(村委公章)他的工程手续才能完善,我都给予了关照。

后来工程验收时,刘某某和姓党的一起到我家,送给我两条烟和一箱酒。

养鸡场挖地基时有一堆土,我让他清走,但他没清,说直接给我钱让我清,经姓党的算后说清这堆土需3000元左右,就给我拿了3000元,后我在城关花了2600元雇了一台挖掘机把土清了,剩下的400元我随手花了。

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用料等一些问题,我曾去工地与他们发过脾气,可能得罪了姓党的人。

刘某某在涉及村委土地承包的问题上,对我心存不满,去年的时候,我去广州没在家,王某乙把村里的土地都承包给了他,今年我回来后,把其中的一部分土地承包给王某甲,减少了刘某某的土地,因此他对我有成见。

2011年10月份,淅川县双庙村有1207人移民至唐河县昝岗乡双庙移民新村,昝岗乡政府根据每家每户的人头数进行土地分配,每人可分的1.4亩的土地。淅川的移民中,有少部分存在与本地联姻结亲的情况,分地过程中产生了新增人口,具体分地的人数,我记不清楚了。最终,昝岗乡政府给我们双庙移民新村分配了1700余亩的耕地。由于地方政府分配给我们的土地质量不太好,很多村民不想种,村委合计着把这些地租赁出去,村民每年收取土地租赁费,这个意见在当时也得到了全体村民的同意。随后,经村委班子和迁安组的集体研究,最终决定,将这1700余亩的耕地,以每亩400元的价格租赁给外地的一个承包商(记不清是周口还是许昌的了)。所得的租赁费,如数的发放给了我村村民。这个外地承包商仅承包了一年。

2012年9、10月份,我因为去了广州,当时土地租赁已到期,那个外地人不再租了,需重新寻找租赁商,后由王某乙牵头、村委研究,打算以每亩420元将土地租赁给了刘某某,王某乙也打电话给我汇报了此事,我没有什么异议,让王某乙与会计商量。后刘某某以420元每亩的租赁费,租赁了我村的土地。因当时有一部分村民提出要回自己的地,打算自己种,所以出租的土地比2011年要少,具体亩数我不清楚。

2013年9、10月份,刘某某租赁土地的时间到期了。当时有一个叫王某甲的承包商找到我,说想承包我们村的土地,王某甲盖过我们移民村的房子,之前也认识,算是个熟人。我想着土地租给谁都是租,就随口答应了他。

之后,我跟王某乙说起这件事,王某乙说刘某某跟他说过今年想继续承包我们村的土地。因为我之前并不知道刘某某还想续包,所以才答应了王某甲,但是我听王某乙这样说,突然感觉到左右为难。我考虑到两面都不想得罪,于是我就决定不出面干涉这件事,我跟王某乙说,让他从中协调,让刘某某和王某甲两家在一起协商土地租赁如何分配。

在这之前,城郊有个朋友打电话跟我联系,说外地有个承包商想以每亩700元的价格租赁我们村的土地,王某乙知道这个信息,但这个外地的承包商一直没有来。但由于有这个价格的参照,我和王某乙商量着土地的租赁费应该上涨。后经王某乙从中协调,刘某某和王某甲协商,我村的土地由刘某某承包其中的300余亩,王某甲承包其中的900余亩,租赁费定为每亩550元每亩。

王某甲在把900余亩的承包费(50多万元)交给村委后,在2013年年底算账的时候算出他多交了9500元钱,王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要他多交的9500元钱,我对王某甲说;我又没有经手你的钱,你找王某乙要去,过了两天王某乙找到我说:王某甲找他要多交的土地承包费,但是他手里没有钱,看看我手里有没有闲钱,先把9500元退还给王某甲,等他有钱了再还给我,我那几天正巧来牌赢的有点钱在家里放着,所以我就同意先把9500元退还给王某甲,这9500元算是王某乙借我的。我给王某甲也说过这事,他也知道,至今王某乙也没把这9500元退给我。

在租赁过程中,王某甲请我吃过几顿饭,王某甲和刘某某分别向村委交过土地租赁费,村委给他们出具有财务收据,我签有字。但是他们与我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我与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人存在有矛盾,王某甲想承包我们村的土地,但只给他分配了900余亩;刘某某想继续承包我们村的所有土地,但实际只分给他300余亩;王某乙跟我搭班子,一直是貌合心不合,他想干我的角色。他们对我都有成见,有人诬陷我,我没收过任何人的钱。

被告人范宝峰1014年4月17日书写的情况说明:

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中,刘某某在我村承包由300多亩土地,每亩550元,我收了刘某某8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中我收了范某丁50000元。上述130000元我都交给会计王某丙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虽然被告人范宝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主要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该证言都是虚假的,该证人均与范宝峰有矛盾,其证言不足采信,但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了被告人范宝峰收受、索取他人现金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宝峰身为唐河县昝岗乡双庙村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宝峰在处理本村事务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次庭审中,被告人范宝峰否认收受过刘某某转交的党某某贿赂款20000元,承认收过土地承包人王某甲现金二次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且否认该100000元与交给村会计王某丙的130000元有关。辩称其中的50000元属于王某甲应交的土地丈量费,自己随后已交给了村会计王某丙,其中的30000元属于王某甲所交的土地腾茬押金,因不到时间该押金尚未退给王某甲。因为王某甲多交了9500元费,王某甲找其结算时自己退给了王某甲9500元。所以即便自己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也只有205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同上,并辩称,本案中能证实被告人范宝峰收受他人现金的主要证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均与范宝峰有矛盾,故对该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同时,到庭作证的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分别证实了该村丈量过土地,且村委支付过丈量费用,及该村大部分土地尚未腾茬。而证人党某某、刘某某均能证实被告人范宝峰作为双庙村负责人,党某某为了在该村的养鸡场施工过程中得到范宝峰的帮助以及在该项目结束后范宝峰能够给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二人一起在唐河县城白坡鱼饭店附近送给范宝峰20000元的事实经过。本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范宝峰上诉后,证人刘某某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证实没有给范宝峰送给20000元,也不知道党某某是否给范宝峰送过20000元。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证人刘某某如实陈述了被告人范宝峰之妻李某让其做虚假证言的事实经过,并承认了错误。关于被告人范宝峰辩称其所收王某甲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土地丈量费,已交给会计王某丙。另30000元是王某甲的腾茬押金,尚未退还给王某甲。证人王某甲、孟松山、王某乙、王某丁、李某均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范宝峰受贿100000元的具体过程。且证人王某甲证实,其2013年9月所承包的910亩耕地,和双庙村委订有承包协议,仅需要交纳承包费500500。腾茬押金近30000元交给了村干部王某乙,自己以来年种花生,不种高杆作物,不需要腾茬为由,已于同年11月向王某乙要回了该30000元。王某乙则证实该村没有土地丈量费这个项目,也没有向王某甲收取过该费用。并证实了王某甲承包910亩土地后,王某甲向其交纳了腾茬押金30000元,当年11月其给王某甲退还该押金的事实经过。此外,证人刘某某证实了承包双庙村土地应交承包费180000元,自己交给范宝峰80000元,并经范宝峰同意交给了王某乙100000元。王某乙对此亦与证实。被告人范宝峰在自书的情况说明上,也承认收取过刘某某承包费80000元,范某丁承包费50000元,该130000元均交给了会计王某丙。王某乙提交的双庙村与范某丁的承包85亩土地合同也能加以印证。范宝峰虽然尔后一直否认收取过范某丁的承包费,范某丁也称没有交该承包费,但本案中被告人范宝峰受贿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称的向会计王某丙交纳的130000元含承包费50000元,该50000元即便是替他人交纳,亦属受贿后的赃款去向与用途,不影响本案的事实与罪名的成立。证人王某甲向双庙村委所多交的承包费9500元,经被告人范宝峰予以退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宝峰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能证实被告人范宝峰收受他人现金的主要证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均与范宝峰有矛盾,故对该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之理由,经查辩护人所提到的与范宝峰有矛盾的证人在侦查阶段均证实与范宝峰没有任何矛盾,且在范宝峰部分受贿的事实上也得到其妻李某的证实,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范宝峰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存在,其证言真实,可信,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宝峰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宝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范宝峰所获的12000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