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被告人赵银伟在东关十字街与李某丙等人聚众斗殴的指控,被告人赵银伟主观上无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纠集他人与人斗殴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伟此事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赵银伟被李某丙等人殴打后,纠集多人持械到东园阁饭店找李某丙等人,将李某丁砍伤。此事被告人赵银伟主观上有与李某丙等人斗殴的故意,客观上纠集多人并实施了斗殴的行为,犯罪对象明确,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根据被告人赵银伟犯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手段等综合考虑,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量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以下”应包括本数,故被告人赵银伟犯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被告人赵银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其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没有见到过赵银伟的证明,经核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与其在公安环节多次陈述的砍伤自己的人是赵银伟带来的,并且是在赵银伟的指使下将其砍伤的陈述矛盾,且且其在公安环节的陈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银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银伟的行为被表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银伟、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后,分别书写了检举信、情况说明,且二被告人均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赵银伟、李某某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银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银伟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13年12月11日时已羁押期满,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银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1)沈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银伟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银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13年12月11日时已羁押期满,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即本判决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刑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刑罚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