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四十万元,未缴纳的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上交的受贿款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