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张国林于2014年4月12日投案时及之后多次供述:一附院检验科的工作范围主要是化验,包括使用耗材。我作为检验科主任的工作是负责检验科全面日常工作,检验科的账目由陈某副主任负责。购买仪器设备和耗材均经过医院招投标程序。检验科设备由检验科报计划,医院进行统一招投标,我代表我们科参与招投标打分投票。使用耗材时,检验科申报计划,具体由各个专业组每个月月底到我这里上报下个月需要的计划,然后我把各个专业组上报的计划直接通过网络邮箱把试剂计划上报到各个医疗耗材公司。检验科在使用耗材过程中,瑞特公司的孙某某给我送了大约16万元的回扣,是我一个人经手收取的。收取孙某某的回扣是在瑞特公司向医院供应过耗材半年之后,孙某某到我的办公室给我说:耗材使用后,部分试剂按一定比例给检验科回扣。当时孙某某提到的回扣比例是:鞘液、嗜碱性粒细胞溶血剂、白细胞分类溶血素、白细胞分类染色液、稀释液等,按销售额的15%收取回扣;BD培养瓶每使用一个给5元回扣,尿试纸条每使用一个给0.3元回扣。孙某某给我说过给回扣这个事大约1个月后,拿着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到办公室说:这是提的回扣钱。然后拿出个纸条说这是检验科使用耗材的数量和回扣比例,我没看纸条,当面就把纸条撕了。他走了之后,我打开档案袋看了看有3、5万元。孙某某给我送回扣是2011年的时候开始送的,具体月份记不清了。从2011年到2012年,孙某某给我送了4、5次回扣,每次3至5万元,大约有16万元。2013年听说检察院准备查这事,孙某某就没有再去过我那里。
孙某某和我商量回扣时,只说按检验科使用试剂的数量和价格提回扣,并没有说清楚给我个人的,还是给检验科的。我收取回扣这件事,医院领导和科室其他人员都不知道。
孙某某给我送的回扣款前期我自己拿着,后来钱多了,我给科里一部分,招待同行业专家请客吃饭一部分,自己拿一部分。我给科里的部分用于发放科室职工的补充效益工资,每个月根据一附院给检验科职工发放奖金的情况,奖金多的时候,少发或不发,奖金少的时候,多发点。这个钱我说让发,才由副主任陈某向职工发放,但我没有给他说钱的来源,另外科里的日常花销需要向我汇报。
大约2013年5月,一附院召开科主任会议,会上院领导要求:凡是收取公司回扣的,主动上缴。会后,我从陈某那里拿了3万元交到一附院纪委了,2014年4月11日又带来了13万元上缴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按实际入库的数量计算,超过16万元,我会继续退款。我回忆大约收了瑞特公司孙某某16万元回扣,记忆可能有偏差,以实际票据为准。我没有计算过准确的数字,但是如果我想算的话能算出来。因为每次申购试剂,我科室都报有申购计划,孙某某每次给我们检验科送试剂后,同时也把这批货的发票和医用耗材销货验收清单给我一份,我这里都有底,我通过这个申购计划和医用耗材销货验收清单就能算出来具体的回扣款数额。孙某某给我送回扣是为了让检验科更好、更多的使用他们的产品。
我对陈某处检验科账目上记录的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14笔学校体检提成没有异议,是孙某某给过我回扣款后我给陈某的钱。我对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对上面的内容及数额都认可。我以前说的孙某某给我送的回扣款是16万元,不是很准确,具体数字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在书写认可)。
另张国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书写“对鉴定的意见的内容及数额均认可”,且多次供述在检验科使用耗材过程中,收瑞特公司经理孙某某送试剂回扣款30多万元或大约二三十万。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一附院销售医疗设备和试剂期间,为提高试剂的销售量,其找到张国林提出有的试剂可以给他回扣,之后其就按照和张国林说好的比例,按医院和其结算的时间给张国林回扣。其经营的试剂中:嗜碱性粒细胞溶血剂、白细胞分类溶血素、白细胞分类染色液、稀释液、鞘液是按销售额的15%给张国林回扣;BD培养瓶按每销售一个给5元钱的回扣;尿试纸条每销售一份给0.3元的回扣,按照一附院检验科试剂耗材的入库清单计算出共给张国林回扣款29.52319万元。具体送回扣的次数太多记不清了,给张国林送回扣款都是现金,且是以百为单位来凑数的。
第一次给张国林送回扣款是在其向一附院供货后半年左右,具体时间是2011年6月份前后,也就是谈过具体回扣标准的不长时间,其到张国林办公室,给张国林大约有几万块钱的试剂使用的回扣款,并给他一张纸条,说上面写的是使用试剂的名称、种类以及数量及回扣的计算数额。张国林接过纸条看完后把纸条放到桌上,其把装钱的牛皮纸档案袋放到张国林办公桌上就走了。
给张国林送回扣款,是从2011年其开始向检验科供货时,按照供货的累计数量计算的。最后一次向张国林送回扣款是2013年2月份前的最后一次结算,这次结算把2012年耗材的货款全部结清了。从2013年3月份以后,检察院查医院的事,就没有再送回扣。
张国林知道其送的回扣款是他们使用试剂的准确比例,因为试剂的数量都是张国林报的,而且其公司每次送货也都给张国林送一份医用耗材销货验收清单。其给张国林的回扣数额都是按照其公司的销货清单计算的,不存在少给或多的情况。其对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内容及数额都认可,并签署认同意见。其以前说的给张国林送的回扣款数额是29万,是初步计算的,不是很准确,具体数字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其是向张国林个人行贿,没有给检验科其他工作人员说过送回扣款的事,检验科其他工作人员也不知道其给张国林送回扣的事。
B、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一附院检验科请愿书证实:(1)收取回扣虽不正当,但系该院及整个行业的普遍现象;(2)设备和仪器都是通过招标程序,张国林收取供应商的费用虽没有向大家讲明,但系用在业务交流和大家的福利奖金上;(3)张国林收取费用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科室;(4)张国林对医院和检验科室做出了巨大贡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2、一附院检验科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检验科试剂使用程序:检验科各专业组组长每月底将下个月试剂用量报张国林主任。试剂送达医院,先由设备科验收,再送至检验科,各专业组长或使用人员验收试剂名称和数量与发货单是否一致,核实无误后签收,将发货单送交张国林主任。
3、一附院检验科汪磊的证言证实,张国林系免疫专业领域的知名专家,在免疫室的自动化工作的开展中,经常外出学习其他单位的先进经验,组织免疫室进行培训。
4、一附院检验科王小方的证言证实,张国林在许多新项目开展和疑难技术问题上提供帮助,并请专家教授现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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