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0年4月,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开始向一附院供应医疗设备和耗材,为了搞好关系,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除了春节给时任一附院设备科科长丁某(已判刑)送烟酒之外,还于2012年夏天以看望丁某爱人的名义送去现金2000元,另又给丁某购买了10000元的汽油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孙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自书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向丁某行贿2000元现金及10000元的中石化汽油卡。
2、(2013)卫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的情况,其中犯罪事实中载明:2010年4月河南瑞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一附院供应医疗设备和耗材,为了搞好关系,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在每年春节给被告人丁某送些烟酒之外,还于2012年夏天以看望丁某爱人出院名义送去现金2000元,另给丁某购买了10000元的汽油卡。
3、证人丁某(设备科科长已判刑)的证言证实,河南瑞特公司的孙某某在向该院供应检验设备的过程中,其爱人生病的时候,曾经给过其2000元钱,还给过其1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公司向一附院供应医疗设备和耗材的过程中,为了公司的业务,春节时给设备科科长丁某送过烟酒。2012年夏天,丁某的爱人在一附院做手术,其知道时已出院了,其到丁某办公室给他2000元钱作为看病号。2012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新乡市中石化公司购买了一张价值10000元的汽油卡送给丁某。
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孙某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上述向被告人张国林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国林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2013年4月27日、2014年5月29日,一附院检验科先后向一附院纪委退出赃款3万元、9万元;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国林先后向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3万元、6.71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自书情况说明一份,书写了从2011年向一附院供应耗材后,和张国林谈好试剂比例回扣,之后按照货款余额、品种数量比例共计给张国林现金29.52319万元。
2、张国林、孙某某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国林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4月25日,因一附院设备科科长丁某涉嫌受贿一案,被告人孙某某接受讯问后,又主动交代了多次向被告人张国林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亲自书写了向张国林行贿的情况说明。以上行贿犯罪事实,是在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未掌握的情况下供述的。
3、一附院纪委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在医院行政楼会议室召开药品购销专项治理工作会议;在2013年3-4月份药品购销专项治理活动中,院检验科上交医院廉政账户人民币3万元,并有一附院检验科提供的一附院纪委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据相印证。
4、退赃单据、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1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张国林案款13万元;2014年5月29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张国林案款6.7169万元;2013年4月27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纪律监督委员会收到检验科3万元;2014年5月29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纪律监督委员会收到检验科上交自查款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林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参与本单位检验科医疗设备耗材采购、使用过程中,收受回扣32万元后,将其中19万余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竞争优势,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共计3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林犯受贿罪、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张国林在投案时及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各类试剂的回扣比例及收受回扣的数额,并与孙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且对司法鉴定不持异议,故其辩称受贿数额为16万元而非32万元及不知道哪些设备耗材有回扣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系在办案机关不掌握情况下主动供述,且多次供述一贯稳定、符合常理,且有相关事实印证,故被告人张国林的辩护人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辩称孙某某的供述存在虚假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国林将收受回扣款32万余元中的12.7607万元用于检验科职工发放奖金,余款占为己有,因此个人所得应以受贿罪定罪,故张国林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受贿数额为16万元,且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国林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张国林签字确认的设备库房物资采购查询及入库汇总表及存在诱供嫌疑,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张国林的勾画并非与孙某某完全一致,且张国林对此不持异议,故辩护人关于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国林受贿数额达十万元以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国林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张国林主动到案,并退出个人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及个人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瑞特公司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张国林的涉案款19.7169万元由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上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纪律监督委员会的涉案受贿款12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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