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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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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17、被告人赵××供述:新安店派出所对我和王大国打架一事处理不公,就因为这我才去上访的。因为此事我到北京上访有两三次,到郑州去上访我记不清有多少次了,到驻马店市有很多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知道我

17、被告人赵××供述:新安店派出所对我和王大国打架一事处理不公,就因为这我才去上访的。因为此事我到北京上访有两三次,到郑州去上访我记不清有多少次了,到驻马店市有很多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知道我上访的事已经三级终审了,但是没有达到我的要求。我上访期间新安店镇政府以救助名义给我过钱,我对不起国家,也对不起政府,我认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起我是到北京天坛医院看病,不是上访。因为我上访,蒋新旺给过我500元,胡卫东、邹某某给过我3000元,代某某、冯某某给过我9000元,另外10袋化肥、10亩地农药、250斤花生种,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

18、赵××被五次行政拘留、两次训诫的相关材料载明被告人赵××2011年8月2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8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确山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确山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9日、8月4日,赵××以反映问题为由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训诫两次,2013年8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

19、被告人赵××反映问题及处理情况的相关材料载明2010年2月12日在新安店镇八四集街上王大国、张云霞、邓永枝三人将赵××打伤,赵××将张云霞面部抓伤,2010年3月30日确山县公安局以确公(新)决字(2010)第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予以行政拘留四日。赵××不服,于2010年5月19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确政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公(新)决字(2010)第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赵××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新)决字(2010)第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7月13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确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驻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望服判息诉;赵××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2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5号判决;赵××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请服判息诉;赵××不服确山县公安局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确公(治)决定(2011)第0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2011年12月13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1)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公安局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确公(治)决定(2011)第0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华不服确山县公安局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确公(治)决定(2011)第0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2011年12月13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1)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公安局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确公(治)决定(2011)第0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赵××不服确山县公安局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确公(治)决定(2011)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2011年12月13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1)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公安局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确公(治)决定(2011)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公控(2014)023号关于赵××信访案件结案报告载明反映的信访事项三级答复完毕后,确山县公安局又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程序规定》及时申报终结,河南省公安厅于2013年7月23日对该信访案件予以终结的情况。

20、保证书载明,赵××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保证书,因上访造成家庭困难,政府救助现金9000元,化肥1650元,农膜、农药800元,种子2500元,共计13950元。保证以后走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在此两会期间不再上访。保证人:赵××。

21、欠条载明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给赵××出具的欠赵××到北京上访款1000元的情况。

22、收条载明赵××收到去北京上访费1000元的情况。

23、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因为赵××上访支付的相关费用凭证载明因赵××上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情况。

24、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自2010年至2014年,以民警办案中将其手拉伤为由,多次到镇政府以及省、市、县、北京非访,镇政府多次派人到各地接访、稳控,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情况。

2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的身份。

2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所反映问题相关部门均已作出处理,其以对处理结果不服为借口,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法规及信访条例,多次到省、市、县乃至北京上访,属非法上访。被告人赵××以上访相威胁,迫使新安店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支付财物,系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因其多次非访行为,使地方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起,被告人赵××辩称其系到北京看病,并非上访,现有证据仅有两份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2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尤永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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