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证人陈某子证述:铁炉村协调办全称是“铁炉村工农关系协调办公室”,是在我们村与东铁炉岳庄于2000年分村后成立的,成立后郭丙炎任协调办主任,全权负责协调办的一切事务。主要负责与铁炉村周边的工地或者其他一些企业联系一些活干,铁炉村协调办,一般是先在铁炉村周边的一些工地或企业联系活干,如果对方同意了,就联系人干活,如果不同意,铁炉村协调办就会向这些单位收取管理费或者好处费。我听村上的一些群众说过铁炉村协调办的人堵过工地的大门。 16.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材料款支付单、借支单等结算单据。 17.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橡胶厂工地2011年8至11月期间经常有人阻挠施工及报警后的处理情况。 18.橡胶厂工地的证明材料:房地产使用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及与协调办签订协议和付款的情况。 19.“蓝天花园”工地的证明材料:郭丙炎签字的地材供应协议和付款的情况、成交确认书、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程款收据等。 20.从郭丙炎、郑某某办公室搜查出来的地材供应协议、郑某某收款收条、蓝天花园对账清单等,证实协调办郭丙炎与施工方签订的地材供应协议及收到工程款的情况。 21.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铁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铁炉社区工农协作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协调办的属性及郭丙炎的职务、职责等情况。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8日指定五一路分局管辖办理,五一路分局于当日立案开展侦查,2013年6月20日将被告人郭丙炎、陈某甲抓获,2013年7月5日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丙炎伙同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及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郭丙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敲诈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丙炎、陈某甲、许某某结伙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郭丙炎及其辩护人对郭丙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郭丙炎给某工地送地材,签的有合同,是按合同约定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甲对其没有参与某工程工地的强迫交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对陈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许某某在某工地强迫交易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强迫交易行为从2007年一直持续到2013年,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辩称被告人许某某属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郭丙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甲、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许某某在从犯地位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对陈某甲、许某某减轻处罚。郭丙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丙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 何明勋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