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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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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另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肇事车辆信息及张某甲驾驶证查询信息、平顶山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部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出诊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火化证明、许南路卡

另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肇事车辆信息及张某甲驾驶证查询信息、平顶山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部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出诊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火化证明、许南路卡口照片、肇事车辆出货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在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认定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而在后面又指控是逃逸致人死亡,相互矛盾。当时我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驾车离开,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及其辩护人林云飞辩称,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害人是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没有提供被害人当时还有存活迹象,需要救助的证据,故被告人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及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林云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远物流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人并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认为已经躲开了被害人而驾车离开,且事故发生的第三天被告人仍驾车经过事故发生地,也没有在这期间清除车上留下的擦痕,故被告人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构成“逃逸”行为的辩护理由,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想如实说一下事故过程,争取死者家属的谅解,宽慰一下死者家属的心。今天把实话说出来后我心里也敞亮多了,对我今天说的话我绝不后悔以及证人张某丁、崔某某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辩称,保险公司应该在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承担,但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和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远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欠我公司14个月的购车款没有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和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机动车保险单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公章的辩护理由,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加盖的公章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该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责任险及交强险的辩护理由,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8979(3795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4.85元(陈某甲14821.95元/年×15÷2=111164.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人民币578104.4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其他被告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曲某某、陈某乙,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11164.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人民币57810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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