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马寨镇农办农机站工作分管领导基本情况,证明了2011年4月-2011年5月分管领导:霍东红(报账员王某乙);2011年5月-2013年8月分管领导:马某(报账员王某乙);2008年2月-2013年8月农办主任:李某甲。 (二)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了李某甲于2005年12月24日至今任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某乙于2011年12月22日至今任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三)农机购置补贴办理程序(郑州市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要求),证明了接受农民申请报名需本人提交身份证原件,填写补贴申请表;审核申请人资料,需对本人及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 (四)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农业服务中心主要工作职责:水利、农机、林业、畜牧、农业、农经等工作。具体分工由李某甲负责全面工作,郭伟霞负责水利工作,鲁某负责农机工作,李某乙负责林业、农业工作,申小平负责畜牧工作,张伟负责农经工作。农机工作2010年-2012年2月份由张某庚负责,因单位人事变动,2012年2月份至今由鲁某负责。2008年2月-2011年4月由李某己任农办报账员,2011年4月至今由王某乙任农办报账员,农机工作现有三夏收割服务,农机补贴工作:由本镇行政村村民带着身份证复印件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由村审核盖章后再由镇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并由个人送往农机科审批。 (五)证人张某庚(系马寨镇政府党政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至2012年2月期间,其在农机补贴方面主要是宣传农机优惠政策,群众如果咨询农机补贴方面的问题,其都让他们去区里领农机补贴申请表,细节问题再咨询区里。申请购买农机补贴的具体方法和步骤是由本镇行政村村民带着身份证复印件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由村审核盖章后再由镇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并由个人送往区农机科审批。在其负责农机补贴期间从没有农民拿着农业机械购置表找其审核,按照要求农业机械购置表经过其审核过后需要经过主任李某甲和主管领导审核才能通过。 (六)证人李某己(系马寨镇政府财政所出纳)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到2011年4月,其在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其主要负责土地流转、农民负担、数字统计年报(报账员),以及马寨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印章的保管。来人如果需要盖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首先要经主管领导段某以及部门主任李某甲许可再进行登记,用章本人签字后,方可盖章。在其保管单位印章期间没有存在违规盖章现象。 (七)证人马某(系马寨镇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明了其是2011年5月份主管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的,主要是分管农机、农技,防汛,林业,畜牧,水利,秸秆禁烧,村容村貌等工作。其没有见过刘某丙、李某戊、臧某丙、孔某、臧某乙、臧某丁等人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农业服务中心管理印章的人员在盖章的时候没有给其请示过,在2010年至2013年关于国家办理优惠农机补贴政策的过程中其没有收到过这方面的文件和通知,也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议。关于这方面的事情农业服务中心的主任就可以决定了。这方面他们没有给其汇报过。 (八)证人段某(系马寨镇党委纪检书记)的证言,证明了农业服务中心管理印章的人员在给表格盖章的时候没有给其请示过,作为主管农业的领导其知道2010年至2011年关于国家办理优惠农机补贴政策的事情,但是每个站里的日常性工作都是由站里的站长直接负责的,有些事情在站里解决不了的时候才给其说的,然后其再想办法解决。农民购买农机属于日常性的工作,所以在签字盖章方面他们就没有给其汇报过。其没有给任何人打过招呼让盖过农业服务中心的印章。 (九)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2013年7月22日,其局在对王某甲、许晓君、张颖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某甲、副主任李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线索,遂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进行初查,2013年8月23日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8月26日,其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甲让其通知李某乙一起到其院接受讯问,后二人一起到其院接受询问。 (十)涉案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购买机器收据复印件,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农机站工作分管领导基本情况的说明、中共马寨镇委员会马发(2011)26号文件、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2012年延津县亿丰农机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延津县亿丰农机有限公司及其销售经理李春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监管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机购置补贴监管审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当庭的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相互某,均证明了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着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且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甲的授意下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李某乙是在李某甲的授意下所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臧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与显示被告人李某乙签字的陈某、臧某戊、臧某丁、刘某丙、孔某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相互某,均证明系被告人李某乙在上述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上盖了章,其辩解系受李某甲授意一节,证据不足,且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李某乙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