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份左右,李某丁借用其身份证购买一台农业机械设备,并给1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后李某丁带了包括其在内的六、七个人到二七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二楼填表,其在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上和承诺书上填了自己的名字。十几天后,李某丁打电话叫其到三中公司,在该公司其见到了同村的张某戊、张彦平、张某丙等人,该公司的李某丙让其站在一台农业收获机旁边,一女同志给其照相,每个人照完以后他们就会重新让下一个人继续在同一台车前拍照,没人核实其几人的身份。李某丁是否真正购买了收割机其不清楚。 (五)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张某戊、张某己与证人李某丁、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某,均证明了2011年5月,李某丁借用其几人的身份证去购买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其几人并未到过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过资格审查的事实。 二、2011年5月,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农民臧某甲借用马寨镇杨寨村村民臧某乙、臧某丙、孙某、刘某乙的身份证,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就同意使用其暂时保管的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在购置申请表上盖章,后臧某甲以上述人员名义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4台(每台补贴金额2.5万元),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损失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在2011年4月至5月由其保管,2011年5月底由王某乙保管至今。2011年5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臧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申请购买国家补贴农机,区里已经审核过了,其当时没在单位,就打电话给李某乙让他办理。其想着最后有区农机站把关,就没有让李某乙审核。其不清楚臧某甲盖了多少张申请表,其没有问,李某乙也没有给其说。其认为自己是一种失职行为,没有认真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 (二)被告人李某乙当庭的供述,证明了其只在2012年5月份及9月份,在陈某、臧某戊、臧某丁、刘某丙(2份)、李某戊、孔某(2份)的农机购置申请表上盖过章,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着章,其不可能在李某甲的授意下找王某乙盖章。 (三)证人王某甲(系二七区农机站站长)的证言,证明了二七区农民申请购买国家补贴农机时,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或区农机站报名,如果购机者先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报名,由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再到区农机站审核,不存在区农机站接到申请表后,审核时在表上签的时间比实际时间提前的情况。 (四)证人臧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去二七区农机站领了4张国家补贴农机购置申请表,在上面填写上臧某乙、臧某丙、孙某、刘某乙的名字,然后拿着这4张表(表上显示山东时风油菜籽收获机,型号是4LZ-2,补贴金额是每台2.5万元),到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其给主任李某甲打电话,说要购买国家补贴农机,需要服务中心盖章,李某甲让其去找一个叫李某乙的副主任帮忙盖,后其将表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就去四楼盖了章。 (五)证人臧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从来没有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2011年5月10日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机械类型:收获机、山东时风4LZ-2、1台,补贴额度:2万元)、及2011年5月20日的承诺书下方处所签的名字都是其本人签的。2011年5月左右,臧某甲借用其身份证,其就让他用了,后臧某甲拿着这份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和承诺书找到其,让其在这两份文件的下方签上其名字,其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签名的时候申请表上的内容和章都已经弄好了,接下来他如何做的其不清楚。后来臧某甲说收获机买回来了,需要照个相,其就去了,到西四环与郑少高速交叉口处,其站在收获机的旁边,由区农机站工作人员给其照了相。臧某甲是否购买了这台机器,其不清楚。 (六)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了其从来没有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2011年5月份,其丈夫刘某乙讲臧某甲想借身份证购买农业补贴农机,其就把身份证给了刘某乙。后臧某甲开车带其和刘某乙到二七区农机站领了一张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和承诺书,其按上面的内容填写了并签了字。后臧某甲开车带其和刘某乙到西四环工业路路口让其去跟农机照相,其就在离自己最近的一台农机旁边照了相。2011年5月1日,收割机,型号4LZ-2,补贴额度25000元的购机承诺书、申请表上签名都是其签的。农业机械档案0100157号档案里面的材料其都没有见过,发票其也没有见过,也没有交过钱。 (七)证人臧某丙、刘某乙的证言与证人臧某乙、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某,均证明了2011年5月,臧某甲借用其四人的身份证去购买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其四人并未到过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过资格审查,只是在臧某甲提供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或购置补贴协议、承诺书上签了字并进行了人机合影,其四人本人并未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 三、2012年5月,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农民臧某甲通过借用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村民陈某、臧某戊、臧某丁、刘某丙、孔某的身份证,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上述人员均没有到场接受审核的情况下,在购置申请表上盖章,后臧某甲以上述人员名义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5台(每台补贴金额是4.5万元),共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损失达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参与办理有关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手续。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甲打电话让其给一个本辖区农民办理农业机械购置的手续,后马寨镇杨寨村的一位男村民说是来办理农机补贴的,需要服务中心在补贴协议上盖章,其没有仔细看补贴协议的内容,就在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处乡镇农机管理部门意见这一栏签了其的名字。随后,其带着这个村民到马寨镇办公楼四楼的经济发展办公室找到王某乙主任,让王某乙将这几份申请表盖章,王某乙便在申请表上乡镇农机管理部门意见处,都盖上了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规定,加盖中心的公章必须经过其同意,但实际上,管理不严格,存在有些人没有经过其同意,私自加盖公章的情况。马寨镇的农机补贴工作从开始后一直由李某乙负责,直到2007年后换成张某庚,李某乙对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的程序和要求应该很清楚。 (三)证人段某(系马寨镇党委纪检书记)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6年开始分管农业工作至2011年3月份结束。从1995年起,李某乙就一直负责农机工作,李某乙曾任马寨镇农机站站长,对农机补贴的流程和规定应该很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