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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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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位国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国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位国平与其同案犯杨某、张某甲、赵某某分工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国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位国平与其同案犯杨某、张某甲、赵某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位国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位国平在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以后,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位国平多次、流窜、入户盗窃,可酌情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位国平辩解其未参加这么多起盗窃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位国平共参与28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的作案过程、分赃情况、被害人陈述,且作案手段均是撬门入室,并在其同案犯被抓获时收缴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位国平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位国平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17起盗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