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15时搜查了王佳明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路局宿舍楼704室的住处,现场扣押人民币1000元(未辨真伪)、华硕X402C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手写便纸条一本、U盘一个、POLE牌L88型手机一部(串号:864728010647247)、手机卡一张(编号:89860113965260559264H)、OPPO牌R821T手机一部(串号:863177027096546)、手机卡一张(编号:8986011332510143101D)、多美达牌D988D型手机一部(串号:867234002549100)、手机卡一张(编号:8986011383800129106E)、诺基亚A1型手机一部(串号:358288031477036)、手机卡一张(编号:89860600566300148191)、华为牌A366型手机一部(串号:IEA05B10704454)、手机卡一张(编号:89860040191452555210)、手机卡一张(编号:89860040191452555209)、珍爱牌N168型手机一部(串号:864793000002118)、诺基亚N168型手机一部(串号:359967058622413)、手机卡一张(已剪卡、上面有“GD_S_1304-6”字样)、手机卡一张(编号:89860040191443096468)、OPPO牌R833T型手机一部(串号:862910029690655)、迪泰元牌D129型手机一部(串号:865828002827937)、贝龙通牌I3D手机一部(串号:869309003204919)、中国农业银行卡六张(卡号分别为1:6228480078011480973、2:6228482588325151472、3:6228481776109397467、4:622848156687918461、5:6228481776109442560、6:622848230834255677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五张(卡号分别为1:6221504220001764738、2:6221883790003329814、3:6210984220001101081、4:6210983790000929980、5:6210984270002029518)、中国建设银行卡五张(卡号分别为1:6217001770000419318、2:6217002040000782530、3:6217002040000737732、4:6217001770000417346、5:6217002040000739548)、中国工商银行卡五张(卡号分别为1:6212261316000244888、2:6212261309001962038、3:6212261503000529513、4:6212261503000528093、5:6212261503000492118)。侦查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拍照,并提取了扣押U盘中的内容。同时打印王佳明实施诈骗的网页。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会同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海关后公路局宿舍704房将王佳明、王佳进抓获。随后将二被告人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佳明、王佳进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六个月;王佳明于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同案犯王宗滨、刘小凤、王秋香、王小卿、黄云钟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年、三年、二年、三年。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综上,被告人王佳明参与诈骗犯罪19起,涉案金额480068.21元。王佳进参与诈骗8起,涉案金额260889.33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佳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十、十一起犯罪他没有参加。经查,被告人王佳明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月份(2013年元旦后)伙同王宗滨等人实施电话诈骗,干了二十多天,工资30000余元。第一次干到2013年1月中旬;第二次正月十五左右开始,干到2013年2月28日。诈骗区域驻马店。被告人王佳明在开庭审理中供述,他是2013年1月10日左右至1月17日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实施电话诈骗,之后停止,到2月底又开始实施电话诈骗。同案犯王宗滨供述,他于2013年1月2日开始伙同王佳明、刘小凤等人实施电话诈骗,之后参加电话诈骗的人有王小卿、王秋香、王佳进等人。同案犯王小卿供述,她于2013年2月16日或者17日参加电话诈骗,干了十多天,参加人员有王宗滨、王佳明、王佳进、王秋香等人。综上,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等人诈骗新蔡县韩某丙49100元。经查,被告人王佳明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在对同案犯且是主犯王宗滨的指控中没有该起犯罪事实,同时该起指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五起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王秋香诈骗商丘市李某丙89000元。经查,被告人王佳明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根据王佳明、王宗滨、刘小凤(女)、王秋香(女)等人的供述,他们实施电话诈骗分为一线、二线和三线,进行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对其实施诈骗的均是男子,同时该起指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佳明诈骗驻马店龚某甲33700元(第六起)、陈某丙3600元(第十一起)和王佳进诈骗商丘董某丙10000元(第十六起)、胡某甲13000元(第十九起)、赵某甲65000元(第二十起)。经查,五被害人账户交易明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一致,骗取金额应以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为准,故诈骗龚某甲应为32200元、陈某丙2200元,董某丙12080元、胡某甲13810.11元、赵某甲69988.11元。 五、关于被告人王佳进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起犯罪事实不是他实施。经查,被告人王佳进供述,他于2013年2月23日开始电话诈骗,他和王秋香、王小卿等人一组,使用诈骗电话的号码前三位是499,仅记得诈骗丁某甲(驻马店上蔡县)几万元。同案犯王秋香、王小卿、王宗滨等人均供述被告人王佳进参与电话诈骗。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明、王佳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的电话诈骗犯罪中,同案犯王宗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组织、策划,系主犯,王佳明、王佳进在王宗滨组织领导下主动参与,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王佳明、王佳进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佳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佳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佳明、王佳进与同案犯王宗滨等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王佳明已退赔三万元、王佳进已退赔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