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杨某某任职文件、公务员考核表及研究决定证明:杨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任平顶山市卫东区地方税务局局长,2012年3月13日经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班子研究决定为副处级干部推荐人选,同年4月被任命为平顶山市新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党组书记。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2008年7月份任河南省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3月份至案发任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处处长。2014年1月20日河南省纪委找耿某某谈话时,耿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耿某某家属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9月1日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主体适格,无前科,2008年7月份任河南省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3月份至案发任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处处长。
2.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对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回函、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询问耿某某笔录、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在纪委找其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在司法机关侦查环节退赃50万元。
3.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人庞某某证言、购房合同、取款凭证、税务发票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受贿赃款的去向。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称:1.其在省纪委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赵某乙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重大立功;2.其在省纪委退赃100万一审没有认定。辩护人赫大泉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另提出一审认定耿某某接受高某某贿赂数额有误,应为5万元。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省纪委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赵某乙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耿某某在省纪委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其将温某某向时任河南省地税局局长赵某乙行贿的15万美金转交给赵某乙的事实,该“检举揭发”是否提供重要线索,使赵某乙全案得以侦破没有证据证明,且该“检举揭发”是耿某某对其帮助温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的坦白交代,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省纪委退赃100万一审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耿某某家属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监察厅账户上退缴100万的事实属实,但退缴该100万元时耿某某已经被移送司法机关,该100万元并未移送司法机关,无法证明该100万系赃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耿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耿某某接受高某某贿赂数额有误,应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分三次分别向耿某某行贿5万元、3千元和3千元的事实,耿某某供述了2009年初高某某向其行贿5万元的事实,但称高某某是否还送过其他现金或者物品记不清楚了,耿某某受贿次数多、数额大,对其收受的部分财物记不清楚符合正常人的记忆规律,但耿某某并未否认其2次收受高某某共计6千元的事实,耿某某供述与高某某证言并不矛盾,耿某某3次收受高某某贿赂共计5.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75.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耿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穆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