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其给被告人耿某某送了一张5万元的银行卡和密码纸,银行卡在平顶山市工商银行开元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22021707000263755,户名为李某丙,之后其被任命为舞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副科级。
3.李某丙任职文件证明:李某丙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舞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十八、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汝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杜某甲5万元。在耿某某帮助下,杜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汝州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10年杜某甲给其送5万元现金,其在职务调整中给杜某甲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其给被告人耿某某送5万元,被提拔任命为副局长、党组成员。
3.杜某甲任职文件证明:杜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汝州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十九、2010年3月,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汝州市地方税务局小屯所所长李某丁5万元。在耿某某帮助下,李某丁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汝州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10年2、3月李某丁给其送5万元现金,其在职务调整中给李某丁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2、3月其给被告人耿某某送5万元现金。
3.李某丁任职文件证明:李某丁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汝州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
二十、2010年6月,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办公室主任李某戊5万元。在耿某某的帮助下,李某戊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叶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10年5月李某戊给其送5万元现金,其在职务调整中给李某戊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其给被告人耿某某送5万元现金。
3.李某戊任职文件证明:李某戊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叶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二十一、2010年5月,被告人耿某某在平顶山市环保局家属院住处收受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科员宋某某10万元,在耿某某帮助下,宋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鲁山县地方税务局张良中心税务所所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10年5月库某甲给其送10万元,其于2010年5月27日同意宋某某提拔为鲁山县地方税务局张良中心税务所所长。
2.证人宋某某、库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5月,宋某某为得到提拔任用,通过库某乙找到库某乙的哥哥即时任平顶山市卫东区地方税务局局长的库某甲,由库某甲把10万元现金送给时任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局长的耿某某,经耿某某同意后召开党组会决定宋某某到鲁山县地税局张良税务所任所长。
3.宋某某任职文件证明:宋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鲁山县地方税务局张良中心税务所所长。
二十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平顶山市卫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苏某某3万元,苏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任宝丰县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党组成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前苏某某给其送3万元现金,其在职务调整中给苏某某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给被告人耿某某送3万元现金,其中2万元是其从建设银行卡中取的,卡号为6227002440590037791,同年5月市局调整干部时,其被任命为宝丰县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
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苏某某卡号为6227002440590037791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2月25日分七次取出2万元。
4.苏某某任职文件证明:苏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任卫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宝丰县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党组成员。
二十三、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科科员崔某丙3万元,崔某丙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鲁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10年5月崔某丙为感谢其帮助给其送了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给被告人耿某某送了3万元现金,后在耿某某的帮助下其担任鲁山县地税稽查局局长。
3.崔某丙任职文件证明:崔某丙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鲁山县地方税务局任稽查局局长。
二十四、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两次共收受平顶山市地税局系统工作人员张某乙现金2.2万元。在耿某某帮助下,张某乙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10年张某乙分两次给其2.2万元现金,同年5月份的干部调整时,张某乙从稽查局调整到市局政策法规科担任副科长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0其分两次给被告人耿某某送2.2万元现金,后其被任命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其给了张某乙2万元,张某乙因工作调动将2万元送给了被告人耿某某。
4.张某乙任职文件证明:张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二十五、2010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鲁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冯某某2万元。在耿某某帮助下,冯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局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后冯某某给其送2万元现金,其在职务调整中给冯某某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后,其给被告人耿某某送2万元现金,同年6月,其由鲁山县地方税务局调到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担任局长。
3.冯某某任职文件证明:冯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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