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米海、赵某甲、李立民、胡永德、刘志强、薛如宣、郝金良、杜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1、关于杜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杜某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及第12起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指控杜某某参与第4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亦无证据证实杜某某参与第12起寻

1、关于杜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杜某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及第12起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指控杜某某参与第4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亦无证据证实杜某某参与第12起寻衅滋事犯罪,不予认定杜某某参与该两起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薛如宣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薛如宣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4、5起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第3起犯罪,寻衅滋事罪中的第5、7、9、10、11、14、17起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第1起犯罪属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并提供张某丁住院病历、证人李某癸证言的问题。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病历仅能证明张某丁住院治疗情况,与认定薛如宣是否参与犯罪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李某癸庭审证言系在薛如宣家人找到其的情况下与其他证人一起回忆的结果,且其庭审证言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薛如宣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4起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第3起犯罪、寻衅滋事罪中的第5、7、9、10、11、14起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第1起犯罪,有薛如宣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认定薛如宣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5起犯罪仅有同案犯郝金良供述证明薛如宣去商丘市信访局信访,不能证明薛如宣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不予认定薛如宣参与该起犯罪;原判认定薛如宣参与寻衅滋事罪第17起犯罪只有郝金良供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薛如宣参与该起犯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3、关于胡永德、薛如宣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二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问题。经查,胡永德、薛如宣等人为达到索要钱财等不法目的,聚集多人前往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王桥乡民政所等国家机关,采取堵门、叫骂、围堵、殴打工作人员的方法,严重扰乱了上述机关办公秩序,致使国家机关正常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胡永德、薛如宣、杜某某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问题。经查,胡永德、薛如宣、杜某某等人为达到无理要求,围堵民权县供电局等公共场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了上述场所工作、经营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5、关于胡永德、薛如宣、杜某某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胡永德、薛如宣、杜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蚊子药、蝇子药等归残疾人专营、正常人经营必须交钱为借口,采取堵门、搬东西等方式向他人强拿硬要钱财,情节严重;采取聚众滋事方式,强行收取所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较大;胡永德、薛如宣另还插手他人民间纠纷,聚众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6、关于胡永德、薛如宣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二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问题。经查,胡永德、薛如宣与李米海等人插手他人经济纠纷,以索债名义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采取随地大小便、摔砸东西、不给钱不走等在被害人家中滋事,严重破坏了他人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7、关于胡永德、薛如宣、杜某某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薛如宣辩护人另辩称即使认定薛如宣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属于一般参加的问题。经查,2006年以来,李米海接任非法组织“民权盲人协会”会长后,大肆发展成员加入其组织,并收取入会人员一定数量的会费,实施多起犯罪行为,逐渐发展成为以李米海为首、李立民、赵某甲、胡永德、刘志强、薛如宣、郝金良、杜某某为骨干分子,多人参加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特征明显。该组织通过收取行业管理费,插手各种纠纷,帮人讨债等多种方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并分发于参与人员,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该组织使用暴力、软磨硬赖等手段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犯罪活动,非法行为特征明显。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提升了自己的恶名,逐渐非法控制了民权部分耗子药、蚊子药、蝇子药、剪刀等市场,称霸特定行业,欺压群众,为非作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致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该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胡永德组织领导该组织、薛如宣积极参加该组织、杜某某参加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胡永德与李米海在参与犯罪次数等方面不同,原判对二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不均衡,对胡永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米海、刘志强、郝金良、李立民、赵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胡永德定罪及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部分、对薛如宣定罪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被告人胡永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及合并刑罚部分、对被告人薛如宣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量刑及合并刑罚部分、对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量刑及合并刑罚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