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李米海、胡永德组织、领导非法组织“盲人协会”,薛如宣、刘志强、郝金良积极参加,杜某某一般参加,李立民、赵某甲多次参加该组织的非法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米海、胡永德组织、领导,薛如宣、刘志强、郝金良积极参加,李立民、杜某某参加,多次召集其他残疾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李米海、胡永德组织、领导,薛如宣、刘志强、郝金良积极参加,李立民、赵某甲、杜某某参加,多次召集其他残疾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米海、李立民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米海、胡永德、薛如宣、刘志强、郝金良、李立民、赵某甲、杜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米海、胡永德、薛如宣、刘志强、郝金良、赵某甲在替人要账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李米海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李米海、胡永德、薛如宣、刘志强、郝金良、赵某甲、杜某某系盲人,对其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立民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八被告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李米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胡永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薛如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志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郝金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立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胡永德、薛如宣、杜某某均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胡永德、薛如宣另上诉称,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杜某某另上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及第12起寻衅滋事犯罪, 胡永德、杜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人上诉理由一致。 薛如宣辩护人除同意他上诉理由外,另辩称:1、即使认定薛如宣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属于一般参加,原判认定积极参加不当;2、原判认定薛如宣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4、5起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第3起犯罪,寻衅滋事罪中的第5、7、9、10、11、14、17起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第1起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二审庭审中,薛如宣的辩护人提交薛如宣妻子张某丁病历复印件12页,并申请证人李某癸出庭作证,以证明薛如宣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5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及第7起、11起寻衅滋事罪。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薛如宣参与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5起犯罪及寻衅滋事罪中第17起犯罪,认定杜某某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4起犯罪及寻衅滋事罪中第12起犯罪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结合二审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