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137600元包含有郑某某和我两个人的花销,账是郑某某直接对准王某某算的,当时郑某某没有在场,对方不放心,所以才把钱打在我的卡上,让我和郑某某自己算这个账。我收到钱的当天,我就通过银行转给郑某某57700元,第二天王某某去通辽见郑某某,我又打给王某某9000元,我让王某某给郑某某5000元。总共给了郑某某62700元。 第一趟王某某带6个人走的时候,我给了王某某2000元,是他路上的开销。后来王某某去通辽见郑某某的时候,我给王某某打了9000元,除去给郑某某的5000元,王某某还有4000元。后来分几次又给了王某某一万元,这些钱王某某说是向我借的,其实我是想着给王某某的辛苦钱。剩下的钱都在我跟。我用于日常开销都花了。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今年过了年的时候,我表哥程某某问我去不去俄罗斯种大棚蔬菜,说是每个月工资5000元,我嫌工资低,就跟他说不去,程某某说让我找人问问看有没有人去。到三月份,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俄罗斯那边的老板郑某某来西峡了,他没在家,叫我先去接一下,我就去接住郑某某,后来等程某某回来,我们一起回到双龙小集,在我家里郑某某跟想去俄罗斯种菜的人说了说工资还有劳动时间,后来郑某某说他要走,把这边的事情委托给程某某还有我,到时候谁要是想去了,让程某某和我从这边照护着办护照,然后给了我们一个地址,让我们把护照寄过去,郑某某从那边给人们办签证。郑某某走后大约一个星期,三月初的时候,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程某某等几个人要去,让我带着他们去西峡县公安局办护照。办护照那天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那天程某某也去了,还去了二十多个人想出国务工的,我们两个就在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帮着这二十多个人办护照。郑某某跟我们说让把申请理由写成商务或者旅游,不让写务工,那天总共办理了27个人的护照,我们让这些人把护照的邮寄地址都写到郑某某给的满洲里的地址。这之后的几天,程某某出门跑车了,还有人去办护照的都是我带着去的,总共那几天办的护照有五十多个。 到3月底,郑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说有几个人签证办下来了,要他们在3月31号之前到满洲里。后来程某某我们两个就分别给程某某等六个人打电话通知他们3月28日到西峡县社会化汽车站集合。3月28日,我和程某某都在社会化汽车站,程某某说他有事去不了,就给了我两千元钱,安排我带着这六个人坐车去北京。3月29日,我们到了北京,从北京坐火车到满洲里,我们是3月30号夜里到的满洲里,郑某某就在火车站等着我们。第二天,郑某某带着其中四个签证办好的人先过境了。郑某某给了我五百块钱,让我和朱某甲、王甲两个签证没有办好的在满洲里等着,我们等了一个星期,朱某甲、王甲的签证也办好了,郑某某又安排人过来把他们接过境。郑某某跟我打电话说让我在满洲里等几天,下一批人的签证快办好了,让我在这边接待一下。过了几天,我去找到郑某某安排的接邮寄护照的谭某某的店里,我把有几个出国务工的护照挑出来,把剩下的想去人的护照交给郑某某派来的人。又过了两三天,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第二批的签证也办下来了,我就给程某某打电话商量决定让程某某把第二批43个人从西峡带到北京,我去北京把人接到满洲里。4月10日,程某某带了43个人从西峡往北京来,我是4月11号接住这43个人,我带着这43个人从北京坐火车去满洲里,程某某就返回了。我4月12日到满洲里之后,第二天郑某某家里有事没去,有一个叫“王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安排人过来接。“王姐”安排了两个人过来接,这两个人带着合同给这43个人读了一下,其中有人提出来之前说的工资是5500元,工作时间是9-12个小时,合同上写成工资是4500元,另加1000元奖金,工作时间是12个小时,打工的人不接受合同。我就跟“王姐”打电话说人们对合同有异议,“王姐”说她没在现场,就算是签了合同也不生效,叫这43个人到了俄罗斯再签合同,签合同了干活,不签合同了不用干活。我就跟这43个人说了“王姐”的意思,我还跟他们说你们谁想去了就去,不想去了就跟着我回家,后来他们商量后都决定要去俄罗斯。这之后,这43个人就跟着“王姐”派来的人过境了,他们走的时候“王姐”派来的人给了我三千块钱,第二天我就离开满洲里了。 郑某某没有对我直接说这个事,我后来听程某某说郑某某跟他承诺每介绍一个人抽1500元。 当时我和程某某指导着出国务工的人把出国事由写的商务或者旅游,这是郑某某交代的。 我第二批送的43个人上了去俄罗斯的大巴之后,我跟“王姐”联系,“王姐”直接给程某某汇了137600元,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到账了,然后“王姐”派来的人要求我打一张收条,我当时就给他们打了一张收到条。 我记得当时写的是:今收到中介费、住宿、车票等费用137600元,收到人王某某。 我知道程某某后来给郑某某汇了一部分钱,大概是5.5万到6万左右,那之后我到通辽去找郑某某的时候,程某某给我汇了五千块钱,我把这五千块钱取出来当面给了郑某某,但是郑某某也没有给我打条。我从最开始送第一批人到最后,我从程某某手中拿走有一万块钱。剩余的钱都在程某某那,我也不知道怎么分配的。 4.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上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三名被告人非法组织49名务工人员以旅游及商务为由到俄罗斯务工并从中收取介绍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组织他人以旅游及商务名义办理护照及签证,而实际上是到俄罗斯从事务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人数众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上述行为均表现出三名被告人为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而本案是以旅游及商务为出境事由,却出国务工。与本解释完全符合,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故郑某某及辩护人马建红、闫金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他人介绍务工人员,不是组织者,且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构不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倡导及策划了整个犯罪活动,被告人程某某及王某某在郑某某的指导下积极联络安排务工人员办理护照,并护送务工人员到内蒙古满洲里市。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郑某某及王某某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主犯中,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是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接到通知后主动归案是其应有的义务,只是较好地配合了侦查机关的工作,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兵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日将其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在此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赛 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