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联系非法经营场地,负责联系当地工人干活,并支付工人工资,支付租赁费;被告人姜某某购买非法经营的机器设备,联系当地工人干活,负责购买、销售烟梗及梗丝,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余某某、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比被告人别某某、王某某大。被告人姜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55800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数额为75.687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数额为30.702万元,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靳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对其个人非法加工烟丝的斤数不对,根据烟草部门查扣的物品清单上的斤数并经靳某某签字按指印,被告人靳某某、姜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应按购买价或者销售价认定犯罪数额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是主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别某某投案后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非法经营过程中的锅炉烧煤提供有资金,起帮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小,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别某某、王某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查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