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7月24日下发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第三条第二款“本规范所称制烟原料包括烟叶(含复烤烟下同)、烟梗、烟沫、烟草薄片和烟丝(含毛烟丝、梗丝、下同)之规定。”所查获的梗丝应属于烟丝。 2014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靳某某自行组织工人在西峡县回车镇某租赁的场地将自己从外地购买的烟叶,非法加工成烟丝后销售所得19500元。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烟丝48公斤、烟叶6250公斤,烟用麻袋片480个。 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豫烟专价(2014)23号关于南阳市局办理制售非法经营烟叶、烟丝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我省2013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43.94元/公斤(不含税),烟丝价格按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1.5倍计算。所查扣的烟丝48公斤,每公斤65.91元,合计款3163.68元;烟叶6250公斤,每公斤43.94元,合计款为27.463万元,烟用麻袋片480个,单价2.8元,计款1344元,总合计27.917万元。被告人靳某某的此笔犯罪数额为29.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今年3月下旬开始在西峡县回车镇屈原岗租赁的一家房后盖了两间活动板房,上面是彩钢瓦,后找五个本地的工人在那里切烟丝。烟叶是2012年我和我们村支书宋某某从贵州购买回的烟叶,在本地没卖完,剩下240包,每包100斤,宋某某通过人介绍存放在田关乡黄沟口一住家户家中,因主家要用房子,让我们挪走,我想着把那些烟叶切成丝卖点钱,所以我私自开办了这个烟丝切丝点。我卖的第一车3000斤每斤4元,第二车3000斤,每斤2.5元,合计1.9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2012年3月底4月初我和我们村的靳某某一块到贵州去买点烟叶回来上交烟站完成年度烟叶上交任务。我在田关乡政府借30万元,乘车到贵州省黔西县,当时那里烟叶按质量好坏价格不等,最后我们以均价两三块一斤购买11万斤左右。我记得当时有一车是2.2元一斤购买的。我印象中交七万六千斤烟叶交到烟站,有一部分坏烟叶,还有一部分烧包交不上去的。当时大约剩余380包还是420包烟叶大约3万余斤,我通过别人联系放在田关乡黄沟口一住户家里,去年11月份中间人给我打电话说黄沟口那家要整房子,让我将放在他家的烟叶拉走,因我当时住院动手术,也就没有过问此事。去年年底,我给靳某某打电话,但他电话一直关机。 2.证人余某某证言。今年3月10日左右,我在县城打工回来听我妻子说有一间房屋租给靳某某,并在邻居余某甲家房后搭有简易棚,用铁皮围着,房顶是彩钢瓦,我见到棚里堆有千把斤烟叶,有成袋装的,也有散烟片,有五、六个男子在棚中加工烟丝。 3.证人余某甲证言。十来天前一个胖子来我家说想租房后一块地,后听说他是田关人,叫靳某某,他说想放点东西,需要五六十个平方,最后谈好价1000元一个月,隔四、五天我见他在租的地方建一个简易活动房,里面放了三台机器,一台切烟丝的,一台炒烟丝的,还有一台吹风机,他们平时是四个人干活。 4.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4月6日,靳某某对我讲有活干,我俩一同到回车镇某余某甲家后在余某甲家房后的简易棚中撕烟片,洒水后把烟叶放到切烟机上切成烟丝。后听说这个加工点是靳某某办的。在干活过程中听他们讲一天给70—80元,我去后发现简易棚中堆放有十几包大约百十斤重的烟把,我去这几天总共加工大概有一二十包烟丝。 5.证人靳某某证言。2014年4月4日我们有四、五个人在回车镇某一简易棚内给靳某某加工烟丝,4月5日夜拉来一车烟叶,有四、五吨。 6.证人黄某某证言:大约三、四天前,靳某某让我找两人给他干点活,我找到黄某某等一起到回车镇屈原岗村一简易工棚,才知道是干切烟叶的活,说是每天给150—160元。我们来干活的时候烟叶堆在工棚时有100多包,切出来100多包烟丝后,现在还有30多包烟叶,切出来的烟丝被靳某某联系的集装箱车拉走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大约三、四天前,我内弟黄某某找到我说去回车屈原岗干活,每天100元,我们来干活的时候烟叶就堆在简易工棚里,有100多包现在还有30多包烟叶,切出来的烟丝50斤装一包,烟丝被靳某某装车拉走了。 8.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保存烟丝48千克,烟叶6250千克,自制切丝机一台,自制回潮机一台,自制振筛机一台,东风小霸王车一辆等。 9.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我省2013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43.94元/公斤(不含税),烟丝价格按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1.5倍计算。 10.涉案物品核价表: 烟丝48千克,65.91元/千克,合计0.32万元 烟叶6250千克,43.94元/千克,合计27.463万元, 烟用麻袋片480个,单个价2.8元,合计0.134万元。 三、现场照片,烟草部门证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55800元;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数额为75.683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数额为30.702万元。被告人别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某的违法所得为71500元;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分别为5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