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对举证说明:赵某在郑州住院期间,由于病情比较严重,需要手术治疗,但郑州医院医生没有这方面能力,所以在北京外聘的专家给赵某做手术,支付费用1万元,这个费用不包含在票据里面。票据中的手术费指的是在郑州医院的手术费,本院医生收取的手术费,因为医院的其他医生也参与了动手术。 第二组赵某某举证: 1.西坪卫生院票据2张251.5元。 2.协和医院诊断证明。 3.协和医院的出院证,2014年7月8日入院,8月29日出院。 4.协和医院发票2张32650.23元。 5.伤残鉴定书附有病历,鉴定意见是赵某某颅脑损伤愈合属九级残,鉴定日为2014年11月3日。 6.鉴定费发票800元。 7.赵某某户口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吴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王某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前罪已被羁押118日,应当折抵刑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应自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予以赔偿。赵某因伤损失费用为168172.25元,其中①医疗费122487.25元,②误工费10251元(67元/天×153天),③护理费15879元(协和医院67元/天×2人×102天=13668元,郑州住院67元/天×33天=2211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协和医院30元/天×102天=3060元,郑州住院50元/天×33天=1650元),⑤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⑥鉴定费2600元,⑦交通费895元,⑧后续治疗费(解除右膝内固定器医疗费)10000元;赵某某因伤损失费用为46449.73元,其中①医疗费32661.73元、②误工费7638元(67元/天×114天)、③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⑤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⑥鉴定费800元。赵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中的32000元(预防治疗股静脉血栓一年服药治疗费),以其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为宜;赵某请求支付邀请北京专家手术费10000元,与法无据,以及赵某某与其二人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三、限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134537.8元,吴某某、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限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7159.78元,吴某某、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