⑥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我今天上午王某让我到利民酒店吃饭,我们在利民酒店找到王某,吃完饭大约一两点钟左右,我出来开着车准备往工地送,走了十几米远,见有三四辆车在路边停着,我看吴某某在一辆蓝色的车上坐着,我和他不熟也没有和他说话,这时从我们对面过来三四辆车,我看见田治国一起两个人从车上下来,我就和他们打招呼,还给他们三个发烟,他问我谁是吴某某,我说就在前边那个车上,我问有啥事,他说也不知道他们有啥事,这时吴某某从车上下来,对方田治国一起的有赵老八(赵某某)总共六七个人,双方见面,我和田治国说话,赵老八和吴某某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和田治国扭过头就看见那边五六个人围在一起,吴某某额头上在流血,接着和吴某某一起的几辆车上下来二三十个人围住赵老八几个人打开了,拳打脚踢,反正乱七八糟,正好在一个卖水管的店门口,他们打着打着不知道咋进到人间店里,我们都在门外,他们在里边打,我也看不见咋打的,在屋里打有三四分钟,然后吴某某他们一起的人都从屋里出来坐上车跑了。吃饭的时候没有见到吴某某。 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今天下午2点多,我在家中休息,听见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出来看见邻居王甲水暖门市前一个男子头上有血,手里拿着一根钢管,要往门市里去,另一个男子捞住他,旁边一个车上男子在催着走,拿钢管男子就被另一个男子捞上旁边的车,这车就往西峡方向开了,钢管被扔在路沿石上。我倒水暖门市前看见两个男子躺在门里面地上,地下有一把四五十公分的不锈钢刀。 ⑧证人辛某某的证言:今天下午大约一点多左右,我正在门市里边客厅看电视,听他们说外边有人打架,我从门市出来,看见一个年轻娃额头上流血了,跑到车跟给车里的一个男的说“大哥呀,你看他们把兄弟打成啥样了”,后来我听旁边的人说这个额头上流血的姓吴,姓吴这个人说过后,从车上下来有几个人把对方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年轻娃按到地上,后来又有几十个人围到门口,我当时有个卖冷饮的冰柜在门口放着,他们那么多人一下来把我的冰柜抗跑到一边了,我赶紧去护我的冰柜,还有一群人跑到我店里边,我慌张照顾我的东西,就没有在意他们咋打了,一直到救护车去了我才从门市出去了。他们打架之后我看见有一个铁棍子都打弯了扔在路边。 ⑨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平时给王某开车。2014年7月8日中午我们一起在那吃饭。王某在重阳香坊沟承包有铁路上的工程,那天上午听说有人要在工地上砸我们的设备,王某就说去看看,后来我开着王某的车拉着他我们一起从西峡往重阳去,到丁河,王某说前边有几个车在等着,让和他们一起,然后我们继续往前走有一公里多遇见路边有三四个车,我们就一起到重阳香坊沟的工地上,在工地上停留有两三分钟时间,在西坪从王某手里承包活的工头庞某某说让去西坪吃饭,庞某某给西坪一个利民酒家定了饭,然后我们一起去西坪,到西坪大约11点半多了,我们就直接去饭店吃饭,吃过饭大约已经下午一点多了,我开着车都走了,走有二十米左右,有四五个车从我们对面过来把我们这四五个车堵住了,然后一个光着上身脸上流血的娃跑过来到王某的车跟,王某在副驾驶上坐着,那个娃说:“哥,你看他们把我打成这了”。王某下车问:“咋了被打成这了”,然后对方过来几个人围住王某了,王某从围他的人的腿缝里钻出来,坐到车的副驾驶位置,坐了几秒钟又下车,下去挤到人堆里,过了几秒钟又钻出来坐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走了,其余的人都还在那,我和王某开车直接到西峡县县医院,我去医院看我母亲,王某开车走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了。在西坪一起的我看有三四十个人。和王某说话的叫吴某某,我没有看见王某下车时手里是否拿有工具。 6.鉴定意见: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 ⑴辨认笔录一:辨认人赵某辨认出王某为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⑵辨认笔录二:辨认人杨某某辨认出吴某某为当日与被害人赵某某厮打的人。辨认人杨某某辨认出王某为当日从车上拿刀的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某厮打其头部流血,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赵某、赵某某围攻、殴打,其中王某、吴某某分别持刀、钢管对赵某、赵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以上证据还可以证明赵某、赵某某一方仅就其二人参与厮打,不存在多人对吴某某、王某围攻殴打的事实。因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中部分内容不属实;对辩护人庞乾三提出“认定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民事部分的证据 第一组赵某举证: 1、西坪卫生院票据2张,计526.3元。 2、协和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记载赵某病情,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 3、协和医院出院证,2014年7月8日入院,10月18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4、协和医院费用票据3张,计57743.27元。 5、南阳瑞欣康复辅助有限公司发票一张,1200元。 6、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计6159.24元。 7、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 8、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2014年10月18日入院,11月21日出院。 9、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6张,共计54858.44元。 10、郑州富洛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计2000元(矫形器)。 11、鉴定费票2张,共计2600元。 12、高速公路过路费票4张,480元,停车费票3张,15元,汽油费发票400元,计895元。 1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附协和医院及郑州医院的住院病历),赵某伤后身体一处九级残、两处十级残,鉴定日为2014年12月8日。 14.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对赵某解除右膝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0000元。预防治疗股静脉血栓一年服药治疗费32000元。 1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赵某身体损伤应激发生血液成份改变致其血液呈高凝状态、失血脱水使血液浓缩、静脉内壁损伤促发凝血进程、长期卧床使血流速减慢,最终造成了右下肢股静脉的血栓形成。 16.赵某及次子的户口薄,赵某父母户口薄。 17.村委证明,证明赵某家庭成员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