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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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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爱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爱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发放贷款行为虽然是在2000年南阳市商业银行改制完毕成立之前发生的行为,但其行为已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爱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发放贷款行为虽然是在2000年南阳市商业银行改制完毕成立之前发生的行为,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爱玲及辩护人辩称,南阳市宛城信用社是我个人的,其性质是股份制民间信用组织,实行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而且五笔贷款,其中四笔贷款均有抵押物及存单质押。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邓爱玲于1988年6月申请成立南阳市宛城信用社。1988年宛市人银(88)第25号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进行上报,1988年宛人银管字(88)第48号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分行批复文件,同意试办南阳市宛城信用社,试办期为半年,暂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性质为股份制民间信用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1991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支行豫银复字(1991)157号文件批复,南阳市宛城信用社整顿验收合格,1992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发放银金管字G07641号许可证书,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为集体所有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合法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告人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和法令,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事实,对被告人邓爱玲终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爱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爱玲刑期自2015年月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