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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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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00年12至今在卧龙区青华镇财政所上班(任资金会计)。我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张某某(2008年—2013年)任我们青华镇财政所所长。杜某某原来是卧龙区地税局陆营中心税所所长。2011年青华财政所给过杜某某19万

2000年12至今在卧龙区青华镇财政所上班(任资金会计)。我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张某某(2008年—2013年)任我们青华镇财政所所长。杜某某原来是卧龙区地税局陆营中心税所所长。2011年青华财政所给过杜某某19万多元现金。听时任财政所所长张某某说要协税,协税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财政所所长张某某安排我和崔某共同去信用社办理提现手续,然后在张某某办公室将现金交到杜某某手里。当时我、张某某、杜某某、崔某都在场。

2011年青华镇计生办原始会计凭证:

2011年4月2号凭证,金额180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4月18日;在2011年4月,61号凭证以餐费名义支出,金额33085元;62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6950元;63号凭证以餐费名义支出,金额2485元;64号凭证以副食名义支出,金额35073元;65号凭证以燃油费名义支出,金额7000元;66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32492元;67号凭证以通讯费名义支出,金额2850元;68号凭证以燃油费名义支出,金额11000元;69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8110元;70号凭证以交通费名义支出,金额13155元;71号凭证以业务费名义支出,金额27800元;以上几笔共计180000元支出均有刘某某签批。2011年8月1号凭证,金额19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8月8日;在2011年8月10号凭证以餐费名义支出,金额19000元,王某签批。这199000元票据是杜某某给我们的,我和崔某交给了我镇计生办的李春梅,199000元现金是在2011年以协税费交给了杜某某,杜某某当场交给我和崔某这199000元票据。我仔细回想回想,是分两次交给了杜某某199000元,第一次是在2011年4月18日我们时任财政所长张某某安排我和崔某取180000元现金,当时我和崔某就一起去青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了180000元,取款后我和崔某又一起来到了张某某办公室把这180000元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当场把这180000元现金交给了也在现场的杜某某,同时张某某也把180000元票据转交给我和崔某,我和崔某下楼整理的票据,整理后的票据我和崔某交给了我镇计生办的李春梅。第二次是在2011年8月8日张某某安排我和崔某取19000元现金,我就和崔某一起又去青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了19000元后又一起来到了张某某办公室把这19000元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当场把这19000元现金交给了在场的杜某某,同时张某某也把19000元票据转交给我和崔某。我和崔某将整理后的19000元票据交给了我镇计生办的李春梅。这两次交给杜某某的钱都是张某某、杜某某、崔某和我四个人都在场。2011年4月18日交给杜某某的180000元现金和2011年8月8日交给杜某某的19000元现金分别都是装在一个黄皮纸档案袋里,都是当时一起交给了杜某某。

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任卧龙区青华镇镇长,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任卧龙区街道办事处主任,2012年6月至今任卧龙区石桥镇党委书记。2011年我任卧龙区青华镇镇长期间,我们镇确实存在“协税”的这种情况,所谓的协税是我镇拿出20%的费用从本镇外吸收税源来解决我镇税源不足的问题。青华镇是个农业乡镇本身税源较少,卧龙区下达的税收任务比较重,为了保人员工资,保机关正常运转,保重点工作的完成,迫切需要做大财政收入,我们没办法只得采取协税的形式来完成任务。“协税”镇里我镇班子成员都知道这个事。在班子会上班子成员都讨论过此事,是否有会议记录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关于协税一事,需要协税时先由我镇财政所向镇里汇报,经我镇班子研究后具体由我镇财政所所长张某某负责和陆营地税中心所杜某某对接办理。2011年我镇为协调税款花了340000元,这些费用在我镇计生办入账后经我审批以其他名义报销了。这事由我镇财政所所长张某某负责对接办理,杜某某经办“协税”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每次协税镇财政所所长都给我汇报,具体杜某某经办“协税”数额是多少我不清楚,从哪里协调来的税我也不清楚。青华镇交给杜某某的20%协税费用,杜某某主要提供给我们一些餐饮票据、油票、副食票等票据在我镇报销,至于我镇交给杜某某的协税费杜某某的真实支出我不清楚。原始凭证,2011年青华镇计生办原始会计凭证:

2011年1月3号凭证,金额80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1月17日;2011年2月1号凭证,金额80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号凭证,金额180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4月18日;2011年1月3号凭证,金额80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1月17日;在2011年4月60号凭证以招待费、复印费名义支出,金额80000元,刘某某签批。2011年2月1号凭证,金额80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2月28日;在2011年5月30号凭证以招待费名义支出,金额80000元,刘某某签批。2011年4月2号凭证,金额180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4月18日;在2011年4月,61号凭证以餐费名义支出,金额33085元;62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6950元;63号凭证以餐费名义支出,金额2485元;64号凭证以副食名义支出,金额35073元;65号凭证以燃油费名义支出,金额7000元;66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32492元;67号凭证以通讯费名义支出,金额2850元;68号凭证以燃油费名义支出,金额11000元;69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8110元;70号凭证以交通费名义支出,金额13155元;71号凭证以业务费名义支出,金额7800元;以上几笔共计180000元支出均有刘某某签批。以上共计340000元是我镇在2011年经班子研究协税支出的费用,我镇以计生事业费投入的名义把钱打到计生办账上,然后以费用支出的名义在计生办帐上走了支出帐,会计账上领导审批一栏签有“刘某某”三个字是我本人所签。具体是由我镇时任财政所所长张某某经手办理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

(6)证人王某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