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玉米种子数额为6718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经查,非法经营涉及种子的犯罪,现有法律对“情节特别严重”无明确数额规定,且本案没有危害后果,被告人没有其他恶劣犯罪情节,本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按“情节严重”认定,故对该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非法经营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关于其不是非法经营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分装行为应该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销售实际数额不应当包括库存数额、退回数额和未销售部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涉案被扣押的犯罪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甲涉案被扣押价值233085元的玉米种子及生产种子助剂机2台、装卸机1台、拌种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