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濮阳市农业科学院研发的濮单6号玉米新品种委托河南省绿星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河北田丰种业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开发、经营,以上三家单位有繁殖、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权利。除此之外,该单位未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权,没有直接委托周某甲开办的河南鑫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濮单6号玉米新品种。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明2014年4月18日,周某甲向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提供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9张,公路货运配载服务货物运单2张,酒泉壹加壹物流信息中心合同书2张,河南鑫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页(复印件),鑫硕丰3358商标注册证1页(复印件),山西福盛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3页(复印件),河南鑫硕丰种业有限公司周某甲转账收讫1页(复印件),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2页(复印件),郑州市金水区兴华种子喷雾器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页(复印件)、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贾正华)1页(复印件),货物运输协议书1页(收货人贾正华、复印件)良种出库单1页,濮阳农业科学研究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1页(复印件),河北田丰种业有限公司授权书1页(复印件),甘肃飞天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种子生产许可证1页(复印件),河北田丰种业有限公司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1页(复印件),河北田丰种业有限公司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1页(复印件),河南豫垦农业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1页(复印件)。
4、周某甲提供的9张顺天物流公司托运单
证明以周牧华的名义向刘某甲、李建芳、石某、何增杰、黄某、张某丙、喻某、杨某通过顺天物流发送玉米种子的情况。
5、周某甲提供的公路货运配载服务货物运单2张,酒泉壹加壹物流信息中心合同书2张
证明2013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3日,李某甲向周某甲发送玉米种子23吨、38吨、25吨、39吨的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流单、存款凭条
证明从购玉米种子户刘某甲等人处扣押玉米种子、存款凭条等物情况。
7、收款收据
证明周某乙2013年11月15日上交租赁费80000元情况,租赁费到2014年11月15日。
8、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查询银行交易记录
证明对周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62×××63以及建行账户62×××36的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交易明细进行调取。
9、河南鑫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
证明河南鑫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两位股东为周某甲和杜洒,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农业机械设备、化肥(以上范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须审批的项目除外,经营期限为十年,住所地为郑州市庙李村285号附1号)。
10、郑州鑫硕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
证明郑州鑫硕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霞,股东为周某甲出资1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的销售,经营期限为13年。
11、顺天物流、安利物流、巨洋方圆物流电子清单
证明以周某甲、周牧华、周闪闪为发货人在顺天物流、安利物流、巨洋方圆物流公司发货的情况。
12、河南豫垦农业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河南鑫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周某甲使用其公司玉米种子的资质,从事生产、包装、销售等业务。
13、河北田丰种业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周某甲及河南鑫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垦农业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濮单6号”玉米品种,也从未有过任何生意往来。
1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证明王某丁从周某甲处得到的河南省鑫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查询系统,未查询到河南省鑫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注册号410105000118630的营业执照系郑州鑫硕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年度年检已经取消,不可能在营业执照上加盖2013年度年检章,河南省工商局的印章应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不可能使用河南省工商管理局字样,认定该份营业执照系伪造。
15、杜洒名片复印件
证明河南省鑫硕丰(集团)种业有限公司杜洒,区域经理,电话187××××9187、8937626202,地址郑州市中州大道416号阳光花园11号楼1单元。
16、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2014年8月16日证明
证明该局办理的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下载于互联网暴风影音2014年3月30日CCTV-7所播《聚焦三农》栏目和暴风影音2014年4月16日CCTV-1所播《焦点访谈》栏目。
1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25日证明
证明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周牧华、周闪闪、杜洒、何霞等人,没有找到该案涉及的工人。
18、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4月18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19、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证明
证明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该案涉案工人。
20、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
(六)视听资料
中央电视台报道视频。
(七)物证
玉米种子、拌种机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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