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与李某甲、李红旗都在夏邑县房产局上班,2012年5、6月份时候我们听说李红旗在县城南面许堤口社区能买到地皮,李某甲交给李红旗11万元叫李红旗帮忙买地皮。李某甲分二次交给李红旗购买地皮钱,我在现场,两次都是在李某甲家门市部北边,就是步行街和一环路交叉地方。因为李某甲觉得我们都是一个单位的,相信他了,没有让李红旗出具手续。
4、豫政文(1992)122号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证明河南省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5、被告人李红旗供述,2012年5、6月份,我们老家冲路,李某甲问我有多余地皮帮她买,她分两次交给我6万元。后来地没有买成,我退给她2万元,还欠4万元。2014年8月10日刘某甲给我的13万邮政储蓄卡,我通过ATM机转给李某甲2万元。
七、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红旗以能购买到经济适用房为由,出具虚假手续,骗取被害人胡某甲15万元、刘某甲15万元、刘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夏天,通过微信认识了李红旗,他说在夏邑县房管局上班。2014年8月3日我和李红旗在咖啡厅见面,朋友胡某甲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在夏邑县城买到便宜一点的房子,李红旗说帮我问问。8月5日李红旗就带着我和胡某甲到了孔子像北边二百米路西经济适用房小区,说这里15万一套124平方米,胡某甲就同意了。第二天,我姐刘某甲也想买经济适用房,李红旗说,他给单位李局长打过电话了,同意批两套经济适用房。我就告诉李红旗我也想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当时我只有3万多元。李红旗说你先拿过来吧,剩余的钱我想办法给你添上。2014年8月10日在李红旗家里胡某甲把10万元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户口本交给了李红旗,李红旗给胡某甲打了一个收条。我把3.2万元的邮政储蓄卡和我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交给了李红旗。我二姐刘某甲把13万元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户口本交给了李红旗,李红旗打了收款条。过了四五天李红旗拿出了三张收据。我的一张写着我母亲许某某的名字,金额壹拾万元,盖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公章。另外两张收据分别写的是胡某甲和刘某甲的名字,是15元,也是盖着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公章。我姐和胡某甲一看是15元,就说这个写错了。过了七八天,李红旗把两张收据交给了胡某甲和我。我姐的收据写着交款人刘某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会计张某丙,盖着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公章。胡某甲的收据写着交款人是胡某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会计张某丙,盖着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公章。我姐刘某甲就把2万元现金交给了李红旗,胡某甲也把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红旗。李红旗说农历八月十五给房子,然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我们就要买房的钱,李红旗说等他把经济适用房卖了再给钱。2014年10月13日我和刘某甲、胡某甲到房管局,房管局会计张某丙说李红旗给我们开的收据是假的。我和刘某甲、胡某甲就来夏邑县公安局报案了。2014年9月18日我借朋友穆某甲的2万元给我姐,李红旗没有给刘某甲2万元,也没有给我退3万元。
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内容与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内容与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4、证人穆某某的证言,我妻子刘某甲经她妹妹刘某某介绍认识了在县房产局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上班的李红旗,李红旗说能买到经济适用房,124平方房价15万元一套。2014年8月10日我妻子刘某甲把一张13万元邮政储蓄卡、身份证、户口本交给了李红旗。李红旗当场给我们打了一个收款条,并说把剩下的2万元交齐就办经济适用房手续。剩余的2万元是我妻子刘某甲交给李红旗的,我没有跟着去。
5、证人穆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我朋友刘某某说她急需钱,让我借给她2万元。她给我银行卡号,我中午给她转了2万元。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夏邑县房产局局长,李红旗系我单位副主任科员。我局最近几年没有建过经济适用房,孔子像北面路西侧房子是我县建的廉租房,县政府还没有启动销售程序。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在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工作,负责财务公章,夏邑县公安局向我出示的一张2014年8月14日对胡某甲开具的15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8月15日对刘某甲开具的15万元收据都不是我开的,不是我的字迹,我们局也没有这样的收据。
8、刘某甲2184031号收据原件、李红旗书写13万元收到条原件、胡某甲2184029号收据原件、李红旗书写10万元收到条原件、许某某2184022号收据原件。证明李红旗给刘某甲了15万元并盖有夏邑县住房保障中心印章的收据、给胡某甲开具了15万元并盖有夏邑县住房保障中心印章的收据、给刘某某开具了10万元并盖有夏邑县住房保障中心印章的收据。
9、(夏)公(刑)鉴(文)字(2014)006号印章鉴定书两份,证明李红旗给刘某甲、刘某某、胡某甲开具的盖有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印章的收据,其印章系伪造。
10、刘某甲、胡某甲、刘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
证明2014年8月10,刘某甲在邮政储蓄存入13万元,8月10日至8月14日被转账和取走现金13万元、2014年8月10日胡某甲在邮政储蓄存入10万元,8月10日至8月11日被转账和取走现金10万元、2014年8月10日刘某某存入邮政储蓄3.1万元,8月10日被转账和取走现金3万元,2014年9月18日汇入2万元。
11、被告人李红旗供述,我承认这起事实。其实我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因为欠别人的帐,想弄点钱还账。我收到的这些钱我自己花了一部分,大部分都让我还账了。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红旗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红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
2、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0年至今,夏邑县未建设经济适用房,住房保障中心也没有出具过收据。廉租房的出售有严格程序,必须经申报、审核、公告、摇号等程序确定房源后再到县财政局指定账户交款。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收取现金也不开任何收据。
3、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红旗系夏邑县房管局副主任科员,长期不上班。夏邑县房管局已经更名为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被告人李红旗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查,被告人李红旗没有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李红旗及其家人表示无力缴纳罚金及退赔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