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李某丙、徐某丁、张某丁、张某丙、曾某某、霍某乙、李某丁、熊某某、肖某某、余某乙、胥某某、余某丙证言:证明找付家志办理2012年村、街“一事一议”拨款手续,付家志说要收1000元钱,并均出具10张100元票面没有加章的地税发票,有的发票上有“质检费”字样,有的这三字被涂改成“办公费”,上述村均向付家志交了1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份付家志向我交接“一事一议”工作时就是交接了“一事一议”的帐册和相关的档案材料,也没有向我提到过“一事一议”向各村收取费用的事。在2013年6月初县纪委调查付家志的一段时间后,付家志交给我一张12000元的现金交款单和一张3400元的现金交款单给我,对我说这3400元是录入小麦油菜补贴向各村收200元的费用,但对这12000元是什么钱他没有对我说,我也没有问。我后来发现银行对帐单上2013年6月26日有这笔收入,我就把这两笔收入记到“一事一议”专户帐上了。
(三)被告人付家志的供述:
我在拨付2012年仙居乡“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时,从12个村分别收取了1000元的“质检费”,共计12000元,我在孙铺地税所购买了发票给各村里,这12000元收上来以后,我没有向乡领导和财政所其他工作人员说过,这笔款也在我手里,在2013年6月份县纪委来调查我的时候,我怕这个事被查出来,就把这12000元钱交到财政所帐上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付家志的基本信息。
(2)付家志任职文件:光山县财政局光财人字(2006)2号、光山县财政局总支部委员会文件光财人(2011)14号、中共光山县财政局党组光财人(2013)19号、(2014)3号文件(2006年元月3日任仙居乡财税所所长,2011年9月13日免去所长职务改任副所长,2013年7月5日暂停副所长职务)。
(3)中共光山县纪委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4日对群众信访反映付家志有关问题分别出具了初核报告、调查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材料,证明中共光山县纪委接群众信访反映付家志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截留、冒领粮食补贴款及乱收费等问题,于2013年6月24日开始对付家志涉及相关问题初查等相关情况。
(4)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家志案于2014年8月2日接群众举报,2014年8月26日付家志主动到检察院反贪局说明自己的问题,且配合工作,没有拒接、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家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虚假农户信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侵吞上级拨款及巧立名目骗取多个村集体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笔合计477580.8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家志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付家志犯贪污罪的第1起,被告人付家志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套取的资金都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已部分为公开支,余款还可为公开支,其行为只能算违规,且“六城联创”期间修街道下水道花的70000元也是为公开支。其辩护人辩称,套取的粮食补贴款是公开的秘密(2008年县审计局通过审计发现光山县有另外两镇截留粮补款3140000元),付家志只是个人经手办理和领取,因该款属恵农资金,是要受到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管的,被告人不可能私自侵吞这些资金,被告人套取上述款项后,为公开支了部分,余款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属被告人设立由其个人掌管的“小金库”。经查,付家志利用职权套取粮食补贴款,未经任何领导同意,未告知任何领导或同事,也未列入任何财政账户,且在中共光山县纪委接举报介入调查后,不仅未主动说明情况,还要求他人配合做出掩饰行为,企图掩盖犯罪事实,其真实目的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的行为相一致。付家志即使将余款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其贪污行为已完成,赃款已为其所控制,不影响其贪污行为的定性,对上述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对付家志及其辩护人辩称2012年仙居乡因“六城联创”整修路面和下水道款70000元是其用套取的粮食补贴款支付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该笔款系仙居乡财政所拨款并直接打到霍某甲账户上,由霍某甲直接支付给李某甲,且李某甲在2012年在仙居乡政府只领取一笔70000元工程款,付家志将领导签批的付该工程款的拨款报告及其它相关书证入账,将李某甲提供的发票截留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付家志犯贪污罪的第3起,付家志对事实无异议,辩称该款其已经交到仙居乡财政所公用账上,不能认定其贪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取上述费用都向各村出具了发票,在中共光山县纪委正式调查前已缴入财政所专用账上,与此笔款一同收取的还有“信息录入费”3400元均是乱收费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贪污的意见。经查,付家志收取该项“质检费”既无文件依据,也无领导许可,收取该笔费用后,付家志既未及时入账、交账,也未向任何领导或同事说明,只是在中共光山县纪委介入调查后,怕被查处才主动将上述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其贪污意图明确,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其之后将该款缴入财政专户的行为,只是对贪污赃款的处置,可视为退赃,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本案系办案机关中共光山县纪委接举报后先期介入调查,付家志未向县纪委主动投案,在初查时未如实供述罪行,其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前,中共光山县纪委针对指控付家志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已对其调查谈话并出具报告,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向办案机关投案”等规定,付家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提出付家志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在第2起犯罪中付家志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就本起犯罪事实付家志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自首。其随后如实供述,庭审中就该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家志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家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付家志贪污未退出的赃款12396.84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付家志退出的非法所得97000元予以没收,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家志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2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