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大约在2011年7月份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胡庆玲的儿媳王某乙在左岸风景融资点,一边哭一边说到胡庆玲向她堂姐王相红借款1000万元,现在也还不了了。我是这样知道胡庆玲也借过王相红1000万元钱,具体她什么时候和如何借钱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当她的司机,一些比较重要的事情都是胡庆玲办的,不会给我说的。关于这个大农公司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我知道,在胡庆玲手中的大农公司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是胡庆玲找人办好后,胡庆玲让我去拿的。 相关书证:借款协议书、胡庆玲向文峰区财政局交款手续、高新区收到1300万的收据及相关手续、河南雷凯置业有限公司向大农公司转1000万的手续、大农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胡庆玲收到到大农公司950万交易记录、胡庆玲伪造的大农公司土地使用证。 文件检验鉴定书:a.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一页右下方“鹤壁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b.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页左下方“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胡庆玲及其辩护人认为“胡庆玲受大农公司的委托集资,个人并没有占有集资款,应属单位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庆玲与杨卫东共同预谋在安阳非法集资,并由胡庆玲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据样本,杨卫东加盖大农公司印章后交给胡庆玲,由胡庆玲在安阳地区面向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杨卫东系大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资金及经营由其个人决定,胡庆玲将集资款打入杨卫东的个人帐户,集资款也是由杨卫东个人支配。综上,胡庆玲、杨卫东集资诈骗系个人犯罪,不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胡庆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庆玲及其辩护人认为“胡庆玲的一切行为都是在杨卫东的授权下进行,其仅仅是一个雇员,应属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胡庆玲参与集资前的预谋,并向杨卫东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样本,且在安阳地区设立了两个集资点,招集人员进行非法集资;在集资后,胡庆玲对集资款的支配相对独立,其仅将集资款的少部分交给杨卫东使用,大部分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的本金及利息。另外,使用集资款1300万元购买土地,购买两辆宝马汽车花费230余万元,购买三块劳力士手表,三处房产及其他个人消费。胡庆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且独立支配集资款,挥霍浪费集资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胡庆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庆玲及其辩护人认为“胡庆玲与王相红系亲戚关系,胡庆玲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庆玲隐瞒本人真实经济状况,以购买土地为名,伪造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王相红的信任,向王相红借款1000万元,且借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购买土地。胡庆玲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庆玲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卫东的辩护人认为“杨卫东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大农公司实际到帐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卫东与胡庆玲共同预谋在安阳非法集资后,向胡庆玲提供了大量加盖大农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和大农公司的宣传资料,其放任胡庆玲在安阳大量集资,对集资款的使用疏于监管,杨卫东应当对胡庆玲的集资总额负责。被告人杨卫东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玲、杨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00,232,809.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庆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庆玲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杨卫东构成集资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胡庆玲、杨卫东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被告人胡庆玲、杨卫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对胡庆玲、杨卫东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庆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卫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