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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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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腾飞等人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部分原审被告人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具体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属于自首、从犯,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部分原审被告人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具体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属于自首、从犯,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靳军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联络卖家,协商买卖价格,接受虎款并从中获利,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系犯同种类罪名的累犯,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在量刑上没有体现出上述从重情节,应当依法对靳军改判;上诉人宁治东在赵腾飞犯罪过程中全程跟随,在明知涉案老虎系赵腾飞非法购买的情况下,帮助逃避检查,搭乘孙晓非驾驶的汽车将虎运送至三门峡市区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其构成从犯,但判处有期徒刑5年明显与其犯罪情节不相适应;综上,对赵某某、靳军、宁治东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孙晓非在明知虎系非法获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况下,驾驶汽车和李某某将虎隐藏于李某某家中,而且虎不是一般物品,有较大的特殊性,只要收购、运输虎1只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二人在犯罪中不分主从犯,其行为已经构成情节严重,且系累犯,一审对孙晓非的量刑是适当的,对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孙晓非驾驶其购买的皖BWY357大众朗逸轿车从事犯罪活动,依照刑法规定应依法判决没收;上诉人赵腾飞收购、运输虎1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上诉人胡国强提供老虎并进行买卖,一审认定主犯并考虑其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判处有期徒刑7年,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腾飞上诉称:老虎皮是其主动交代的,不是被查获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量刑畸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强上诉称:本案出售的是自有繁殖三代以上的幼虎,且未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亲属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捌万元,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国强的辩护人辩称:1、胡国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胡国强不起主要作用,处于从属、次要、辅助作用;3、胡国强系初犯,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应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军上诉称:其纯属朋友帮忙,其家属退缴的6000元系王家给的差旅费,不是买卖老虎所得利润,没有从中牟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治东上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野生动物运输,主动供述犯罪经过,应视为自首,认罪、悔罪,量刑畸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非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晓非的辩护人辩称:1、孙晓非驾驶的车号为皖BWY357大众朗逸轿车,公司可以使用,可以出租,员工也可以使用,车辆登记的户名也不是孙晓非,不能认为形式上没有过户就认定这是孙晓非所有,因此抗诉机关提出没收该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2、孙晓非犯罪情节一般,作用不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赵某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是合法、合理的;2、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是合法、合理的;3、被告人赵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在案发前,是在校学生,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原判认为赵某某所触犯的罪名情节特别严重,但其犯罪行为较轻,并不矛盾,对赵某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是合法合理的;4、本案未发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即使是赵腾飞买老虎也是因为喜欢老虎,自己饲养,并非伤害或贩卖获利,没有造成严重、不可挽回的后果,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5、一审判决体现了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靳军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犯同种类罪名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认定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经查,被告人靳军在出售虎的过程中,积极参与,联络卖家,协商买卖价格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利,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犯同种类罪名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虽有坦白、全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一审认定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靳军上诉称其纯属朋友帮忙,没有从中牟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治东在犯罪过程中全程跟随,与赵腾飞一起将购买的幼虎及一张虎兽皮非法运输至三门峡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一审判决仅以被告人宁治东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未体现出对累犯情节从重处罚,量刑畸轻。经查,被告人宁治东随赵腾飞到河北秦皇岛后知道赵腾飞联系买老虎,后仍然全程跟随与赵腾飞一起将购买的幼虎及一张虎兽皮非法运输至三门峡市并转移到李某某家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治东陪同赵腾飞运输虎及虎兽皮,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治东于2014年7月16日7时在三门峡市黄河路美华商务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宁治东系累犯,在犯罪中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宁治东上诉称其主动供述犯罪经过,应视为自首,一审量刑畸重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虽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使,居间联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所涉罪名和犯罪情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较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结合其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