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令被告人何XX、赵一X、赵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常XX人民币七千六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冯XX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原XX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王一X人民币三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赵三X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