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宋XX、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万XX、李XX、张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关于被告人栗XX及其辩护人辩称栗XX未参与过病死猪的收购、销售及定价,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栗XX作为临淇屠宰场的共同经营人,主要负责生猪屠宰工作,其明知该屠宰场存在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的情况,仍然参与对

关于被告人栗XX及其辩护人辩称栗XX未参与过病死猪的收购、销售及定价,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栗XX作为临淇屠宰场的共同经营人,主要负责生猪屠宰工作,其明知该屠宰场存在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的情况,仍然参与对病死猪的屠宰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栗X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栗XX的辩护人辩称病死猪肉的销售价格应参照林州市田西峪肉联厂的价格,犯罪数额应在3万元以下的意见,经查,安阳市中院审理的申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林州市田西峪肉联厂销售的病死猪肉的价格为5元以下,但本案的各被告人、证人均未证实临淇屠宰场对外销售病死猪肉的价格为5元以下,各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均能证实病死猪肉的销售价格比正常猪肉低1至2元,被告人宋XX的供述还证实销售病死猪肉的最低价格为6元,故不能参照林州市田西峪肉联厂销售病死猪肉的价格来计算栗XX的犯罪金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栗XX的辩护人辩称栗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栗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XX、李XX、张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均证实病死猪肉的销售价格比正常猪肉的销售价格低1至2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病死猪肉的销售价格应为2011年至2013的平均监测价格14.3元减去1.5元,故不应按照林州市发改委监测的零售价格计算其销售金额,万XX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280元,张XX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024元,李XX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024元。公诉机关关于万XX、张XX、李XX的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的指控不能成立,万XX、张XX、李XX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张XX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显示,李XX于2013年8月1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张XX于2013年7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大队传唤到案,之前二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XX、张XX辩称其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栗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宋XX、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XX、李XX、张XX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万XX、李XX、张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宋XX、栗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XX、栗XX、万XX、李XX、张XX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宋XX、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万XX于2013年7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大队传唤到案,之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万XX、李XX、张XX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XX、栗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万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