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证人徐一X的证言,我现在临淇镇菜市场经营肉摊,2011年7月份至9月份,都是栗二X从临淇镇宋XX的屠宰场批发病死猪肉,然后给我送过来,我共买了五十余斤,我再卖给临淇的老百姓。“应急猪”肉比正常猪肉的市场价格低1至2元钱。我说的“应急猪”肉是指死猪肉。
29.证人栗三X的证言,我在临淇镇菜市场门口摆摊卖猪肉,到现在快二十年了。2011年度,我从栗二X处买了五十余斤“应急猪”肉,栗二X是从临淇镇食品公司的屠宰场购进,然后再卖给我,我再以正常猪肉价格卖给老百姓。“应急猪”肉的价格比市场正常猪肉的价格低1至2元钱。“应急猪”肉就是死猪肉。
30.证人栗二X的证言,我于2011年从宋XX处买过有问题的猪肉有七百余斤,我将这些肉送给徐一X、栗四X、栗三X。这些有问题的猪肉比好猪肉便宜一些。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宋XX的供述,我和栗XX都是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2月15日,我们二人与公司签订了临淇屠宰场资产转让协议,我们出资将临淇屠宰场买下,我出资百分之六十,栗XX出资百分之四十,我是法人代表。我们屠宰场从2010年开始收购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经屠宰加工后对外销售。一般我们只收购150斤至160斤左右的死猪,共收购100至120头,因为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怕说多了,我所说的这些数字是我记得起来的最少数额。屠宰加工出6000至7000斤病死猪肉对外销售。我们收购的病死猪都是在屠宰出肉并称重后定价,肉的价格比正常猪肉每斤低1至2元钱,大概每斤最低为6元钱,我们卖出病死猪肉的利润每斤也就是1元左右,共获利7000余元。病死猪肉有临淇老百姓三斤五斤的买,也有我们卖给肉摊的,孔峪村的万XX、荣江买过病死猪肉,基本上临淇卖肉摊都买过我们加工的病死猪肉,主要销往临淇镇、五龙镇、孔峪、李家寨等猪肉摊点,还有一部分销往茶店乡,另外一小部分屠宰场自己往外批发、零售给临淇镇老百姓。我负责给猪肉定价及场里的日常管理工作,栗XX负责电猪和过秤。大多数情况下,送病死猪时都给我联系后,我负责收购,有时候栗XX也在场知道此事。病死猪屠宰后由我和栗XX商量着定价。
2.被告人栗XX的供述,从2007年开始,我和宋XX共同承包林州市临淇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加工、猪肉批发销售,从2010年开始收购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经屠宰加工后对外销售。我协助宋XX的工作,我主要负责车间的生猪屠宰加工。宋XX负责生猪收购及定价,猪肉定价。病死猪经过宋XX同意收购后也在车间加工屠宰,一般情况下我都在场,我知道临淇屠宰场收购病死猪,但知道的不多,都是宋XX负责收购。100斤以下的生猪出肉率约为58%,200斤左右的生猪出肉率约为70%。屠宰后的猪肉都销售到临淇、五龙、茶店,我们都把病死猪肉卖给批肉的肉贩,他们都在市场零售给卖肉的人。病猪一般在动检人员到达前就屠宰结束,我们把白天屠宰的死猪和凌晨先屠宰的病猪,以及在动检人员来之前屠宰的正常猪混在一起,动检人员只是拿刀在挂好的猪肉上划两刀就算检疫了,就加盖检疫章。
3.被告人万XX的供述,2012年初到年底,我在林州市临淇镇孔峪村经营“万事兴干鲜店”,我在该店向周围群众销售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肉。病死猪肉随市场价格比正常猪肉低1至2元钱。2012年3、4月份至10月份,栗一X共给我送过七八次病死猪肉,共100余斤,2012年4月份左右,宋一X给我送过两次病死猪肉,共20斤左右。我销售病死猪肉进价是7元钱左右,比正常好肉低1至2元钱,对外卖8至9元左右,销售金额大概为960元至1080元,获利不足250元至350元。病死猪肉随市场价格比正常猪肉价格低1至2元。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我多次将林州市临淇屠宰场员工宋一X、栗一X送到我在林州市茶店乡经营的“增文干鲜店”的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肉共80斤向周围群众销售。宋一X给我送病死猪肉60余斤,栗一X给我送病死猪肉20余斤,宋一X送的病死猪肉我都按7至8元价格销售,每斤挣两三元钱,栗一X送的病死猪肉我按8至9元价格销售,每斤挣2元多钱,销售金额为600余元,获利一百六七十元。正常猪肉每市斤利润在1.5元左右,病死猪肉的利润在2至3元。
5.被告人张XX的供述,2011年冬天至2012年10月份,我将林州市临淇屠宰场员工宋一X、栗一X送到我在临淇镇孔峪村的“荣江干鲜店”内的大概80斤的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肉向周边群众销售。栗一X共给我送过70至80斤病死猪肉,宋一X大概送过一两次,每次送3至5斤,最多共送过10斤。病死猪肉的销售价格和正常猪肉的价格一样,大概每斤9至10元,销售金额为780至890元,病死猪肉每斤能挣2至3元,共获利230至270元。病死猪肉和正常猪肉的购进价格相差1.5元左右,病死猪肉卖相好的比正常猪肉便宜1至2元,卖相不好的比正常猪肉便宜2至3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宋XX及被告人栗XX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病死猪的销售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宋XX供述临淇屠宰场共收购病死猪100至120头,根据收猪人的证言证实的数额计算,收猪人共送往临淇屠宰场病死猪157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临淇屠宰场共收购病死猪110头。根据被告人栗XX供述,病死猪的平均猪肉率为60%,据此计算出的病死猪肉数量应为6600斤,且宋XX供述屠宰出的病死猪肉共有6000至7000斤,计算出的病死猪肉数量亦在该范围之内,公诉机关指控的临淇屠宰场销售的病死猪肉为6600斤,合法有据,予以认定。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能证实,临淇屠宰场对外销售病死猪肉的价格一般比正常猪肉的价格低1至2元,肉贩销售病死猪肉又比正常猪肉价格低1至2元,得出临淇屠宰场对外销售病死猪肉的平均价格应为2011年至2013的平均监测价格14.3元减去3元,故不应按照监测的零售价格计算其销售金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销售金额应为销售病死猪肉的数量6600斤乘以11.3元,得出销售金额为74580元,故公诉机关关于宋XX、栗XX共同经营的临淇屠宰场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38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宋XX及栗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