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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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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51、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图,证实经查认定正阳县熊寨镇粮所南院东南侧宗地面积为3.7159亩,性质为建设用地;熊寨镇粮所南侧两宗土地面积为12.9925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6601亩,耕地面积为

51、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图,证实经查认定正阳县熊寨镇粮所南院东南侧宗地面积为3.7159亩,性质为建设用地;熊寨镇粮所南侧两宗土地面积为12.9925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6601亩,耕地面积为10.3324亩。李某某在分割成宅基地出售给村民时,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农转用等相关手续。

52、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李某某现场指认地块勘查情况说明,证实经李某某到现场指界后,采用GPS卫星定位对本案中涉案宗地的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宗地面积为12.9925亩。

53、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对李某某现场指认地块地类认定情况说明,证实依据正阳县土地勘测所釆集的数据,套合熊寨镇熊寨村土地利用现状图,认定宗地面积为12.9925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6601亩,耕地面积为10.3324亩。

54、正阳县国土局熊寨国土所证明,证实涉案宗地的性质属于熊寨镇2008年规划建设用地,但土地使用性质至今尚未变更,仍属一般耕地。

55、正阳县熊寨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证实涉案宗地属于熊寨镇2008年规划建设用地,李某某在使用、处理该案土地中未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56、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宗地现场宅基地有三十三块及建房十八套的现状。

57、土地转让协议,证实熊寨村四组将座落于水泥北侧土地5994平方米,以18万元转让于李某某;生产路北675平方米,以2万元转让于李某某。后李某某划分成小块宅基地分别以8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村民。

58、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文书及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某于2012年5月未经批准占用熊寨村4680平方米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进行行政处罚,没收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处罚46800元。

59、公证书、转让协议、鱼塘承包合同,证实2008年6月刘某乙取得鱼塘承包权后又将鱼塘转包给李某某,期限为三十年。

60、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汝南县检察院在查办其它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正阳县公安局。

61、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饶斌、刘公园证实2014年12月21日将李某某抓获。

6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3、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64、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一张,证实对李某某的讯问过程,并指认现场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造成该宗涉案耕地土地使用权被非法倒卖,数量耕地面积为10.3324亩,建设用地面积为6.376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辨护人张万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将水泥路两侧土地分割成33块,以每块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附近村民,与事实略有不符,水泥路东侧最南头一户的两间地皮,不是被告人出售的。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将渉案宗地耕地面积为10.3324亩,建设用地面积为6.376亩用于建成楼房和小块宅基地予以出售。且起诉书指控的不是被告人以每块8万元的价格出售,而是以每块8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附近村民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应减去老坟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查:虽然倒卖的土地上有坟墓,但被告人是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非法倒卖,土地上有坟墓,只能是增加了被告人的投资费用,故不应减去坟墓占用的土地面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价额和非法获利不确定,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一百六七十万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给他们的宅基地价额总计为189万元,并有部分收条、协议印证,因此,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189万元。对辩护人关于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价额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倒卖的土地与正在生产的耕地有区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情节严重,但就其犯罪性质而言,不属于刑法打击的严重犯罪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和其犯罪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人民陪审员  庞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