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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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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安等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17、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贾大华、支四毛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商水县魏集镇洪桥村,翻墙进入洪金刚家,将洪金刚家的一辆红色锦鹤牌电动三轮车、一台潜水泵、四袋白色水管等物品盗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

17、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贾大华、支四毛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商水县魏集镇洪桥村,翻墙进入洪金刚家,将洪金刚家的一辆红色锦鹤牌电动三轮车、一台潜水泵、四袋白色水管等物品盗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18、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支四毛、贾大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商水县练集镇王寨村,采用翻墙方式进入王换新家,将其家中一辆“真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金泰美”自行车及三十袋小麦盗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98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19、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大华、支四毛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商水县练集镇钱营村,采取翻墙方式进入万春芝家,将万春芝家放在院内的小麦盗走十三袋半,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20、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大华、支四毛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商水县平店乡雒庄村,采取剪锁、撬锁方式进入刘德成家,盗窃冰箱、洗衣机、空调、液晶电视等物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720元。

21、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大华等人窜至商水县魏集镇洪桥村,采取翻墙方式进入刘秀荣家、洪玉涛家、洪园园家,实施盗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大华、支四毛、胡安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梯子等蒙面窜到商水县平店乡广投庄村胡纪龙家,盗窃胡五建放在胡纪龙家院内的“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3、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大华、支四毛伙同胡安驾驶三轮摩托车蒙面窜到商水县化河乡任庄村高翠家,盗窃一辆“小羚羊”电动三轮车、四袋鲁西复合肥等物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安、支四毛、贾大华均供述了共同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苏少洋、刘娟、马玉霞、程新国、王秀梅、程卫中、王俊衣、周高峰、郭慧君、熊光敬、史妮、李全林、李新政、陆翠花、孙先进、孙孝林、武平付、李现芳、高倩倩、许新国、高俊涛、洪金刚、李连、万春芝、刘德成、洪园园、王云灵、刘秀荣、均陈述了其物品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高中成供述其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支四毛电动三轮车、并购买支四毛盗窃的玉米、豆粕等的事实。4、证人苏兆刚证言证明其儿子孙少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郭桂兰证言证明其哥程新国的电视机被盗的事实。6、证人苏阳阳、郭国防证言均证明郭留生家小麦被盗的事实。7、证人王洪礼、李自成证言均证明史妮家小麦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8、证人王留松证言证明其给史妮换过电瓶,收了1750元钱,没有开具发票。9、证人王巩臣证言证明其弟家的麦、电瓶车、自行车被盗的事实。10、证人李秀平证言证明其女儿胡静静家的棉被被盗的事实。11、证人谭秀英证言证明在洪玉涛家门口北边一点,其捡了5个瓶子装进六个核桃袋子里了。12、书证有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出示的DNA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秋季,被告人高中成先后从支四毛手中购买其盗窃所得的一辆“真爱”牌两轮电动车、41袋玉米和20袋豆粕及一辆“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分别为680元、10588元、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连、李全林陈述、证人胡五建证言、书证有被告人高中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安、支四毛、贾大华共同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胡安涉案价值67553元,被告人支四毛涉案价值111422元,被告人贾大华涉案价值113922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中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盗窃犯罪的第4、11、13、20、22、25、26、28、29、30、32、33起犯罪,经查,只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单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12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支四毛辩称其未参与第31起的犯罪,从现场提取物证,周口市公安局所作的DNA鉴定足以证明被告人贾大华到现场盗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支四毛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贾大华的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从贾大华家扣押的现金、被子等物品应依法解除并退还给持有人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贾大华家扣押的现金、被子等物品,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贾大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胡安、支四毛、贾大华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支四毛、贾大华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支四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贾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高中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将其违法所得中未退还部分的财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