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高新运在任南阳市地税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共计1380000元现金、227000元购物卡、40000元加油卡、30000元洗浴卡、10000元餐饮卡、黄金250克、照相机3部(其中一部佳能5Dmark3相机价值20300元)、镜头一组(6个)价值53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及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高新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新运上诉称:我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并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新运构成自首,并全部退赃,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高新运犯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二审期间高新运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请你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高新运又退出赃款687000元,至此,高新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新运在任南阳市地税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共计1380000元现金、227000元购物卡、40000元加油卡、30000元洗浴卡、10000元餐饮卡、黄金250克、照相机3部(其中一部佳能5Dmark3相机价值20300元)、镜头一组(6个)价值53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高新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高新运案发前及案发后至今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高新运及其辩护人所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高新运构成自首,且在本院二审中已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新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新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缴纳),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烽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