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许昌县邓庄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该乡政府未收到梁××、黄××、蒋××、陈××、陈××、陈××、陈××在十里庙社区用地建房的申报手续,也未批准上述人员在十里庙社区用地建房,上述人员在十里庙社区所建房屋均为私搭乱建违法建筑。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小明犯罪以后主动到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陈小明及其亲属向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向长葛市人民法院退缴款项人民币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其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小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票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小明及其亲属向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200万元。 (3)缴款通知书(辩护人提交),证明被告人陈小明向长葛市人民法院退缴款项人民币5.1万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陈小明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半截河办事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小明2008年以来担任陈庄社区主任,系拆迁工作组成员,协助东城区动迁中心进行征地拆迁工作。 (3)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小明有前科记录。 (4)陈××、葛××、李××户籍证明、半截河办事处证明、东城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证明、东城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明陈××系陈庄社区书记,拆迁工作组成员;葛××系东城区管委会动迁中心正式在编人员;李××系东城区管委会动迁中心副主任,正式在编人员。 (5)陈××刑事判决书、葛××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行为人已经判决,相关犯罪事实已在该两份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6)许昌东城动迁建设中心证明、许昌市东城区会计核算中心情况说明、东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均属财政资金。 (7)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1998)69号、许政(2004)50号文件,显示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批准手续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明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小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小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小明及其亲属积极退缴赃款205.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辩关于补充起诉的三起事实中均有房屋,应区别对待,经查,补充起诉的三起事实中的房屋均系私搭乱建违法建筑,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文件不予补偿,陈小明等人采用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补偿款项及利息,该三起事实应当认定为贪污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又辩关于村流转房陈小明愿意交还政府,应认定为全部退赃,经查,流转房虽系陈小明所建但是否拆迁是否补偿等情形均有不确定因素,故该辩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再辩陈小明有自首、从犯情节,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 二、退缴的人民币205.1万元,其中200万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5.1万元由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