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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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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民挪用公款、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1)被告人吴生民供述:2013年10月,我们庭受理了轩××等人起诉永安保险公司一案,在这期间,轩××的亲戚王××找到我说:生民,咱们都是老朋友,轩××我们是亲戚,她的案件你帮忙办好,多操操心,肯定不会亏你

(1)被告人吴生民供述:2013年10月,我们庭受理了轩××等人起诉永安保险公司一案,在这期间,轩××的亲戚王××找到我说:生民,咱们都是老朋友,轩××我们是亲戚,她的案件你帮忙办好,多操操心,肯定不会亏你的。我说好并让他整理好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我多次指导王××如何举证。后来该案一审轩××胜诉,二审维持后,王××打电话我们约在东街苏岗大队门口或者东街文明路口见面。见面后,他对我说,生民,梅×的案件款已经回来了,她的案件你没少操心帮忙,给你弄5万元钱,表示表示我的心情。他说完就从他的摩托车斗里拿出一个手提袋挂到我的银白色摩托车的车把上,我推辞一下就接住了。这5万元钱我存农行卡上,后来购买股票了。

(2)吴生民自书交代材料,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3)悔过书,对于受贿第6项指控是客观成立的,我认罪。

(4)证人王××证言及其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因为轩××的案件,我和轩××约着吴生民等人吃饭,吃饭时,我对吴生民说,这个案件你多操心帮忙弄好,到时候肯定不会亏你。他说好,能帮忙的肯定会帮忙。让我们把证据弄好。吃过饭,轩××我们俩商量等保险公司赔钱后给吴生民弄5万元。我也曾单独给吴生民说过,轩××现在家里经济条件不好,等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他弄5万元花花。他也表示同意了。审理期间,吴生民在案件证据举证方面没少指导我们,案件也审理得很快,后来案件胜诉了,保险公司上诉后维持原判。2014年5月,轩××从法院领出41万元现金支票。她让我招呼着去银行领钱及给吴生民送钱。我跟吴生民约在东街苏岗大队门口见面,我把装着5万元的手提袋从我的摩托车斗里拿出来挂到了他的摩托车把上。我骑的是黄色踏板摩托,他骑的是银白色的摩托车。

(4)证人轩××证言:我姐夫王××认识吴生民,我就让他帮我处理我案件上的事。我和王××商量过等保险公司赔钱后给吴生民送5万元钱。后来案件判我们胜诉了。我从法院领了41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我拿给王××,并给他说,按着原来商量的,钱取出来后给吴生民送5万。剩下的钱除了零头,我借给王××了。停几天他说钱已经送过去了。

(5)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轩××案件的判决情况。

(6)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中国银行凭条、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材料纸、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王××领取41万案件款的情况。

综上证据,被告人吴生民当庭辩称自己没有收到王××所送的5万元现金,该辩解与其庭前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不一致,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庭审后吴生民提交悔过书表示该起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且有证人王××、轩××证言等证据印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吴生民及其辩护人又辩吴生民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但有吴生民供述、自书交代材料及悔过书、证人王××、轩××证言证实吴生民吴生民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的事项而收受他人的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起犯罪事实,有吴生民供述、自书交代材料、悔过书、证人王××、轩××证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中国银行凭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生民因涉嫌挪用案件当事人案件款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此期间,吴生民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受贿及挪用苏××案件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吴生民已将受贿的15万元赃款退缴至长葛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非税收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生民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干部任免审批表、鄢陵县人大常委会鄢人常(2011)12号文件,证明吴生民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正科级审判员,任职时间自2011年6月2日起;3、鄢陵县公安局安陵中心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生民无违法犯罪前科;4、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显示该局对讯问笔录未签名已做出补签;5、视听资料,显示吴生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吴生民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生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吴生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受贿违法所得15万元应予没收,由本单位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生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限折抵刑期5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二、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100000元,由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吴生民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