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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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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民挪用公款、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综上证据,被告人吴生民及其辩护人虽对挪用时间有意见,但根据吴生民供述及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周××证言、周××及王××存款凭条证明吴生民的个人账户2012年8月27日收到该笔财产保全担保金,而吴生民供述、证人

综上证据,被告人吴生民及其辩护人虽对挪用时间有意见,但根据吴生民供述及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周××证言、周××及王××存款凭条证明吴生民的个人账户2012年8月27日收到该笔财产保全担保金,而吴生民供述、证人尚××证言、吴生民笔记本复印件及其银行交易明细、支付保证金通知书则证明吴生民于2013年4月19日将周××的保证金交由尚××存入鄢陵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管理账户。其挪用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故吴生民及辩护人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挪用款项实际并未由单位掌握,不能认定是公款,经查,2013年4月,鄢陵县人民法院要求各个庭室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金必须交到院案件执行款管理专户。在此之前,该类资金均由民庭自行收取及管理,故当事人将该款项交到民庭即是属于“单位掌握”,故该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吴生民供述、证人周××、尚××证言、周××案件判决书、周××及王××存款凭条、吴生民农行卡明细、吴生民笔记本复印件、尚××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支付保证金通知书、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王××2万元人民币,为其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生民供述:2011年7月份,在王××起诉农商行案件期间,王××去我办公室,让我给农商行的协调一下不要告王××,并让案件走的快点,走时拿出一个茶叶盒放办公桌抽屉里。王××走后我看看里面装了2万元钱。钱存到银行我的个人账户上了,不知道存哪个银行卡上了,后来办事零花了。她给我送这2万以后,我给咱县农商行纪检监察负责处理王××案件的郑瑞生打了电话,让王××和农商行再调解一下,尽量和平解决,但他们双方分歧比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2)自书交代材料,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王××证言:2011年我在鄢陵县法院民一庭和鄢陵县农村信用社打过官司。为了认识吴生民并让他在案件上给我帮忙,2011年7月,我用茶叶盒装了2万元钱还带着案件上的一些证据来到吴生民办公室。他说农商行还准备告我,我为了不让案件节外生枝,就跟他说,你要是认识农商行那边的领导,你多操操心,别让他们掺那么多事,另外我的案件,帮我给走得快点。他说,中。然后我就把装着2万元现金的茶叶盒放在他办公桌的抽屉里,说给他拿了一盒茶叶。这个事情我跟我的生意合作伙伴也是我案件诉讼代理人胥××说过。

(4)证人胥××证言,证明在王××起诉农商行案件期间,听王××说用茶叶盒装了2万元钱,放在吴生民的办公桌抽屉里,让吴生民帮忙把这个案件判了,早点拿到案件款。

(5)证人尚××证言,证明吴生民没有跟其说过别人给他送钱的事,更不会把收别人的钱交给自己,其和吴生民私人之间没有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

(6)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民事案件的判决情况。

(7)转款凭证,证明鄢陵县法院转给王××案件款700万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吴生民辩称自己把钱给了尚××,但根据尚××的证言证明吴生民没有把别人送的钱给自己。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吴生民没有为请托人王××谋取利益,但有吴生民供述、证人王××证言在卷证实吴生民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的事项而收受他人的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牟利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起犯罪事实,有吴生民供述、证人王××、胥××、尚××证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杨××和陈××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助,事后非法收受杨××的哥哥陶××和陈××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生民供述:2012年8月,我们庭受理了陈××的案件,在审理期间,陈××找到我说:吴庭长,我这个案件你多帮我操操心,案件结束后,我不会亏你。我说行啊。这个案件很快判陈××胜诉。案件结束后,陈××来到我办公室,用一个纸包给我送了1万元钱。这1万元钱我办私事花了。

(2)自书交代材料,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3)悔过书:对于受贿第2项指控是客观成立的,我认罪。

(4)证人陶××证言:2011年11月份时,我兄弟媳妇杨××和陈××等人起诉许昌金雕起重公司、李××等的民事案件在法院一审结束后,我和陈××为了感谢法院民一庭的庭长吴生民在这个案件中给我们帮忙了,每人出了5000元钱给吴生民送了1万元钱。兑钱之前我给杨××打了个电话说了说,杨××让我先把钱垫出来。送钱时是我和陈××、代理律师苏××一起到的法院门口,我自己上楼给吴生民送的钱,后来杨××把5000元钱还给我了。

(5)证人杨××证言,证明在2011年的时候,因为其丈夫陶××出交通事故,其和陈××将李红军及他的公司起诉到了法院。在案件一审判决后没两天,其哥陶××给其打电话说在案件审理时,法院的吴庭长没少帮忙,经过和陈××商量,每家出5000元钱给吴生民送去,陶××先把钱垫上了,第二天,其将5000元钱给陶××送去了。

(6)证人陈××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和杨××起诉许昌金雕起重公司、李××的民事案件一审结束后,其和杨××的婆家哥陶××为了感谢吴生民在案件中的帮忙,每家兑了5000元钱送给吴生民了,其和陶××及其代理律师苏××一起到法院门口,陶××自己去吴生民办公室送的钱。

(7)证人苏××证言,证明杨××和陈××起诉许昌金雕起重公司等的案件是其代理的,一审判决后,陈××、陶××和其在一起说这个案件期间,陈××和陶××提出两家兑1万元钱给吴生民送去表示感谢,其说送钱的事其不管。第二天,陈××、陶××和其一起到法院门口,陶××自己去找吴生民了,自己去法院其他庭室办事。

(8)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杨××民事案件的判决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生民虽当庭辩解该起事实不存在,该辩解与其庭前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不一致,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庭审后吴生民提交悔过书表示该起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且有证人陶××、陈××、杨××、苏××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吴生民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有吴生民供述、陈××证言在卷证实吴生民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的事项而收受他人的财物,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起犯罪事实有吴生民供述、自书交代材料及悔过书证实、亦有证人陶××、杨××、陈××、苏××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6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胥××5万元人民币,为其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