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吴生民供述:在范××与范××承纠纷案件中,范××2012年8月份交到我个人农行卡上24万元财产保证金,随即转入我海通证券账户炒股使用了。2013年4月,我们法院要求各个庭室收取的财产保证金必须交到院案件执行款管理专户。2013年4月19日,我从海通证券账户转出61万元,交给民一庭内勤尚××,由尚××交给法院执行款管理专户,这其中就包括了范××24万和周××的24万共计48万元的保证金。 (2)吴生民自书交代材料,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范××证言:2012年8月,我在鄢陵县法院民一庭打过一起遗产继承纠纷的官司,民一庭庭长吴生民是案件的承办人。2012年8月27日我交到民一庭24万元财产保全保证金,法院给我出具了收据。 (4)证人尚××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吴生民给其61万元,说是案件保证金,让其交到院财政专户上了。 (5)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范××案件的判决情况。 (6)范××存款凭条、范××与范××父子关系证明、吴生民农行卡明细,证明2012年8月27日范××将24万存入吴生民的农行卡,随即吴生民将该笔钱连同其账户上中的其他存款共计27万直接经由原账户全部转入其海通证券。仅余738元。2013年4月19日从其账户上转支61万至尚××账户。 (7)被告人吴生民笔记本复印件,显示“范××交财产保全担保金24万元”,且2013年4月19日吴生民转尚××款项交执行款账户的清单中包括范××24万元的保证金。 (8)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收据,显示范××于2012年8月27日交财产保全担保金24万元。 (9)尚××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证明尚××于2013年4月19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管理账户上存入61万元。 (10)支付保证金通知书,收到条,显示2013年4月19日范××的该笔24万保证金被存入法院执行款专户,2014年9月28号范××收到退回的该笔款项。 综上证据,被告人吴生民及其辩护人虽辩解所挪用款项没有超过三个月,但根据吴生民供述及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范××证言、范××存款凭条证明吴生民的个人账户于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该笔财产保全担保金,而吴生民供述、证人尚××证言、吴生民笔记本复印件及其银行交易明细、支付保证金通知书则证明吴生民于2013年4月19日将范××的保证金交由尚××存入鄢陵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管理账户,其挪用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故吴生民及辩护人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挪用款项实际并未由单位掌握,不能认定是公款,经查,2013年4月,鄢陵县人民法院要求各个庭室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金必须交到院案件执行款管理专户,在此之前,该类资金均由民庭自行收取及管理,故当事人将该款项交到民庭即是属于“单位掌握”,故该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吴生民供述、证人范××、尚××证言、范××案件判决书,范××存款凭条、范××与范××父子关系证明、吴生民农行卡明细、笔记本复印件、尚××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支付保证金通知书,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案件当事人周××向民一庭所交的案件财产保证金24万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该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生民供述:2012年10月份,周××以原告的身份加入范××与范××的继承权案件中,周××交到我农行卡上的24万元财产保证金,我随即转入其海通证券账户炒股使用了。2013年4月,我们法院要求各个庭室收取的财产保证金必须交到院案件执行款管理专户。2013年4月19日,我从海通证券账户转出61万元,交给民一庭内勤尚××,由尚××交给法院执行款管理专户,这其中就包括了范××(24万)和周××(24万)的48万元的保证金。 (2)吴生民自书交代材料,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周××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因案件交到法院民一庭24万元财产保证金,一笔12万是自己存的,一笔12万是其妹王××存的。 (4)证人尚××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吴生民给其61万元,说是案件保证金,其交到院财政专户上了。 (5)周××案件判决书,显示周××案件的判决情况。 (6)周××及王××存款凭条,显示周××及王××于2012年10月19日分别存款12万至吴生民的个人账户。 (7)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吴生民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19日有两笔12万元存款,加上吴生民农行账户上其他存款共44万余元,吴生民用其中30万元申购,10万元购买股票。 (8)吴生民笔记本复印件、收据,显示周××交24万财产保全担保金,且2013年4月19日吴生民转尚××款项交执行款账户的清单中包括周××24万元。 (9)尚××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证明尚××于2013年4月19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管理账户上存入61万元。 (10)支付保证金通知书、收到条,显示2013年4月19日周××的该笔24万保证金被存入法院执行款专户,2014年9月28号周××收到退回的该笔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