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绍峰(张某丙)开着一辆车牌号豫GTDXXX的悦达起亚出租车,抵押100000元钱,签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质押合同,扣除4600元作为利息,其给张某丙95400元。发现张某丙的身份、车辆登记证书是假的后,给张某丙打电话就打不通了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出租车委托袁某甲租给别人后,租车人联系不上了的事实。
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将东风悦达起亚出租车租给一个叫黄某某的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交了押金,将车开走了,后联系不上黄某某,车上的GPS也定不到位置,发现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一街加气站碰见一个男的想包车,就打电话给袁某甲说了,其开车带那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找到袁某甲签合同了。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鲁豫(赵绍峰)让其和他到新乡看看出租车,准备开出租车。他带其到新乡市东边一个村,见到两个男的,因为钱不够,对方没将车租给我们。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袁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有一辆出租车准备押。之后其和李某乙、袁某丙、小磊、车主张某丙见了面,张某丙把出租车的手续和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其,李某乙和张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谈好押100000元,期限一个月,扣除利息和其他费用4600元,李某乙将95400元给了张某丙。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绍峰、蒋长喜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赵绍峰无前科。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明蒋长喜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赵绍峰、蒋长喜被抓获的经过。
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明豫GTDXXX起亚牌出租车的车辆手续。
6、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伪造的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赵绍峰以黄某某的假身份从袁某甲手中租赁豫GTDXXX起亚牌出租车的经过。
7、车辆转让协议、借据、汽车质押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赵绍峰冒充车主张某丙用假手续将豫GTDXXX起亚牌出租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乙的经过。
8、证明
证明2014年3月14日21:15,豫GTDXXX出租车在和平路新乡县技工学校附近GPS信号中断。
9、辨认笔录
证明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辨认出赵绍峰的经过。
10、原阳县公安局证明
证明没有对被告人王某乙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起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从边某某手中租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被告人蒋长喜办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经被告人蒋长喜和史某某、马某某帮助联系到被害人周某某,由被告人王渐锋冒充车主边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冒充边某某的妻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渐峰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从边某某的手里租了一辆出租车,车的假手续是赵绍峰让蒋长喜办的,蒋长喜找到周某某,约好140000元,给了周某某10500元的利息,其没有银行卡。张玉新把王某乙叫来冒充其老婆,周某某把钱140000元打到了王某乙卡上。把车押到周某某那就走了。其给蒋长喜6000元好处费,还了张玉新50000元。
2、被告人张玉新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王渐锋租了一辆出租车想办一套假手续抵押骗点钱花,并将欠的40000元还给其本人,蒋长喜把假手续办好后,又找到抵押人周某某,抵押140000元,用一个半月,利息是10500元。其给周某某10500元利息,签了买卖协议,王渐锋本人没有银行卡,其把王某乙叫过来冒充边某某(王渐锋)的媳妇,周某某把140000元打到王某乙卡上。王渐锋取走了90000元,剩下50000元还其本人了。
3、被告人蒋长喜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帮王渐锋办一套假手续帮他把车押出去,从中赚了150元,后和史某某等人联系后,把车押给老周,王渐锋只给其和史某某3000元,其和史某某各得1500元。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被告人王渐锋从别人手里租来一辆出租车,弄了一套假手续,王渐锋冒充叫边某某,其称自己是王渐锋的老婆,把车抵押一个烟酒门市部的老板经过。
(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马某某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急用钱想抵押车借点钱。2014年5月5日下午,边某某和一个男的来办公室找,说他是马某某的朋友,问车能抵多少钱。最后谈好边某某把出租车抵押,其借给他140000元,利息是10500元。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边某某把10500元利息给其,其就把140000元打到了那个女的卡上。2014年7月20日,边某某又往其邮政账户上打了7000元手续费和利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边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28日,其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租给了王渐锋。当时在场的除了其和王渐锋,还有其朋友袁某甲,还有王渐锋的一个朋友。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按老板周某某的安排,给户名为王某乙的银行卡上转了140000元。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王某乙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王某乙无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王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涉案一辆出租车及行驶证已发还被害人边某某。
6、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王渐锋身份证复印件、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王渐锋从边某某手中租赁豫GTDXXX起亚牌出租车的经过。
7、汽车买卖合同、伪造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转账信息、收到条、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证明王渐锋冒充车主边某某将豫GTDXXX起亚牌出租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的经过。
8、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渐锋。
9、原阳县公安局证明
证明没有对被告人王某乙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10、证明
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收到赔偿款25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起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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