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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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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承包期限已到期,不属于明知,而且其于当晚就退还给被害人50000元;又辩称其是在合同使用期内给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其辩护人辩称耿某某在和魏某某签订合同时对鱼塘有使用权,且在事后也有优先承包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耿某某收取他人的钱财,耿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耿某某承包给被害人的鱼塘,系耿某某于2002年1月1日承包的车站街道办事处的鱼塘,于2011年1月1日到期,而且耿某某在将该鱼塘对外承包期间,曾多次找到车站街道办事处协调续签该鱼塘承包合同事宜,因此,其明知该承包合同已到期,又不能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与被害人签订了该鱼塘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60000元,后又拒不退还被害人。耿某某这种行为是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以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已退还被害人50000元,庭审中,耿某某对被害人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持异议,但辩称是魏某某让其说钱还没有退还,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耿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耿某某违法所得的60000元财产应当退赔给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非法所得60000元给被害人魏某某、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水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