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曾告诉其说,他有个广东的朋友周某某是做渔产品生意的,想承包个鱼塘。2013年11月份,其在街上遇到了耿某某,耿某某说他在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第二砖厂有个40多亩的鱼塘,已经养好几年鱼了,现在想往外承包。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魏某某,魏某某又告诉周某某,周某某随即到了遂平。大概是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魏某某与周某某一起到了耿某某家。在耿某某家,魏某某、周某某与耿某某签了份鱼塘承包合同,当时在场人有魏某某、耿某某、周某某、谷某某和其。因为合同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所以承包合同日期落款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为3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魏某某付二年的承包费60000元,第二次付承包费90000元,第三次付承包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魏某某当时只带了50000元,魏某某就把这50000元现金交给了耿某某,耿某某给魏某某打了张收条。2014年1月2日,魏某某把剩下的10000元承包费交给其,让其转交给耿某某,其把这10000元交给耿某某,耿某某打了张收条,其把收条交给魏某某。魏某某、周某某承包鱼塘后就开始施工。2014年3月12日,魏某某突然对其说,他所承包的这个40多亩的鱼塘的所有权是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的,而不是耿某某的,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了鱼塘现场,通知魏某某停工(当时魏某某正在挖鱼塘)。其与魏某某、周某某到耿某某家,问耿某某咋回事,耿某某给其几人出示了一份合同,说鱼塘含在他与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签的合同里,但是这个合同上的鱼塘只有12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其几人就到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咨询,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工作人员告诉其几人说,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与耿某某签过两份合同,2002年1月1日双方签了一份镇二砖厂西水塘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为9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另一份合同为2006年12月9日的承包合同,内容为耿某某承包二砖厂旧址陆地面积27.6亩以及东南侧水塘12亩,承包期为35年,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41年12月31日。魏某某所承包的44亩鱼塘就是第一份合同上所指的二砖厂西水塘。其几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就找耿某某要求退承包费及损失,耿某某总是往后拖,再后来就打电话不接,到他家也找不到他。 还证实,魏某某在遂平县车站二砖厂鱼塘施工时,魏某某租的挖掘机压住车站二砖厂鱼塘里埂子上的小麦,魏某某问耿某某是谁种的小麦,耿某某说是他老表徐某某种的小麦,耿某某说,种小麦时投资的有化肥,让魏某某赔偿500元青苗费,魏某某把这500元钱交给其,其转手交给耿某某,耿某某也没打条,说他把这500元钱交给他老表徐某某。大约2014年2月份,徐某某到了施工现场,不让魏某某施工,说挖掘机轧着他的小麦了,魏某某说已经把青苗费赔偿给耿某某了,耿某某让他施工的,徐某某说没见到钱,还是不让施工。于是魏某某就给耿某某打电话,不一会,耿某某和谷某某就过来了。耿某某把徐某某拉到一旁,不知为什么,谷某某和徐套吵了起来,耿某某在一旁劝解,后来徐某某让施工了。当时在场的有魏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其以及耿某某、谷某某。 魏某某向公安局提供的这份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因为合同上有很多手写的内容,还是其亲笔所写,除了魏某某、耿某某、周某某的签名以及合同日期不是其写的,其他都是其手写的。 (2)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耿某某承包的车站二砖厂的44亩的鱼塘在2011年1月1日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耿某某在2013年11月底、12月初找过其以及书记冀某某谈过续签合同问题,但未谈成。2013年12月28日新书记魏某甲到任后,耿某某也去谈过续签合同问题,没有谈成,后来耿某某就私自转包给他人,耿某某在谈之前应该知道合同到期。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魏某某与耿某某签订鱼塘合同以及支付给耿某某60000元承包费的经过,还证实了魏某某向耿某某要60000元承包费,耿某某拖着不给。2014年3月24日、25日,其和魏某某、张某甲、周某某、还有一个叫阿明的南方人,其五个人到耿某某家追要承包费,耿某某第一次说,自己没钱,找不来钱,从亲戚那借不来一分钱;第二次说,用他的砖厂的砖顶账,其几人不同意,为了固定证据,魏某某做了录音。 (4)证人楚某某(曾用名楚某某)的证言,证实耿某某在车站镇二砖厂那有个40多亩的鱼塘,里面是耿某某养的鱼。2013年12月初的时候,耿某某把鱼塘的鱼作价10000元卖给其了。其在那捞鱼的时候见魏某某还有个南方蛮子在那挖这个鱼塘准备搞养殖,才知道耿某某把这个鱼塘承包给魏某某了。与魏某某等证实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该鱼塘即为合同所指鱼塘。 (5)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耿某某与魏某某等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及收取承包款时其在场,耿某某承包期限什么时候到期其不清楚,收魏某某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当日回家后听耿某某说魏某某当场反悔了,合同已撕毁,钱退给了魏某某。 (6)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耿某某找其商谈过继续承包车站镇二砖厂鱼塘事宜,双方未谈妥,后来听说耿某某私自将鱼塘转包,办事处书面通知耿某某交付鱼塘,通知魏某某停止施工,后该鱼塘以招标形式承包给了张某某。 (7)证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因他人在施工时挖掘机轧了其种植的位于车站二砖厂鱼塘的小麦,其就阻止他们施工,施工人员打电话给耿某某,后耿某某与谷某某到场,不让阻止他们施工,谷某某还与其发生了争吵,后来耿某某也没有给其青苗费。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4年2月份,当时其和其他人在遂平县车站二砖厂鱼塘进行施工,徐某某过去了。徐某某是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罗子张村小店的人,他庄在鱼塘南面,是耿某某的老表,以前其认识他。徐套说挖掘机轧着他种的小麦了,不让施工,魏某某说把青苗费赔给耿某某了,徐某某说他没见钱,后来魏某某给耿某某打电话,耿某某和谷某某就过去了,耿某某把徐某某叫到一边,不知道他们咋商量的,后来,谷某某骂起了徐某某,耿某某在旁边劝解,最后徐某某又让施工了。 (9)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3日从车站办事处调离,大概2013年12月10日耿某某到车站办事处找到其,说想继续承包二砖厂的鱼塘,其看到合同后发现这个鱼塘的承包期早就超期了,2011年1月1日已到期。因其准备调离工作岗位,所以没与耿某某达成继续承包协议。 以上书证、录音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南某某、张某某、楚某某、魏某甲、徐某某、曹某某、冀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