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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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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遂平县,现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耿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遂平县,现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峰,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其承包期限为九年的车站办事处二砖厂一面积为44亩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又与魏某某、周某某签订了该鱼塘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并分两次共计收取魏某某两年承包费60000元。后魏某某等发现被骗后多次追讨,耿某某拒不退还。

指控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承包期限已到期,不属于明知,而且其于当晚就退还给被害人50000元。又辩称其是在合同使用期内给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辩护人辩称耿某某在和魏某某签订合同时对鱼塘有使用权,且在事后也有优先承包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耿某某收取他人的钱财,耿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其承包期限为九年的车站办事处二砖厂一面积为44亩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又与魏某某、周某某签订了该鱼塘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并分两次共计收取魏某某两年承包费60000元。后魏某某等发现被骗后多次追讨,耿某某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侦查机关从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办事处调取的甲方为车站镇人民政府、车站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与乙方为耿某某在2002年元月1日签订的“镇二砖厂鱼塘承包合同”,证实鱼塘承包期为9年,期限为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元月1日止,甲方提供水塘(窑西塘)给乙方,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随意将鱼塘另行转包他人,如一经发现转包他人,该承包合同作废,镇企业办及时收回鱼塘,另行招标承包他人,原乙方承包款也不再退回。

(2)侦查机关从魏某某处提取的鱼塘承包合同,证实发包方(甲方)耿某某与承包方(乙方)魏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车站办事处二砖厂的养殖鱼塘,由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承包费分三次给付,2014年1月1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60000元,2016年1月1日一次性付90000元,2019年1月1日一次性付150000元。甲方代表为耿某某签名,乙方代表为魏某某、周某某签名。

(3)侦查机关从魏某某处提取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某某水塘租金(10000元)(壹万元整)。耿某某,2014、1、2”。

(4)侦查机关从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提取的“遂平县车站办事处辖区内两座鱼塘承包经营权拍卖公告”,证实2014年3月14日遂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委托,对位于驿城大道西侧罗子张境内两座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拍卖。

(5)侦查机关拍摄的魏某某所承包的44亩鱼塘的照片以及右侧由耿某某承包2041年到期的承包地照片。

(6)侦查机关从南某某处调取的“通知”复印件,证实车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耿某某其与车站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到期,接通知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该鱼塘,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该单位。

(7)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的鱼塘承包合同及该西坑塘的图形面积表、车站办事处收取张某某140000元的票据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与车站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该44.6亩的鱼塘由张某某承包,承包期为2014年4月21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款140000元已付清。

(8)侦查机关从魏某某处提取的魏某某与耿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前后购买养鱼设备及投资的各项费用单据复印件,证实魏某某承包鱼塘后投资管理情况。

(9)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魏某某与耿某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耿某某所打的50000元收条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立案受理。

(10)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去耿某某家要钱的录音资料,证实魏某某等人得知耿某某无承包权后向耿某某要求退还承包款60000元时,耿某某一直推拖,拒不退还的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与魏某某、周某某签订过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魏某某、周某某承包其所承包的车站街道办事处所有的第二砖厂的养殖鱼塘,其承包的车站街道办事处第二砖厂,以一条生产路为界,分东、西两个鱼塘,西面鱼塘大,东面的鱼塘小,魏某某给其签订合同是签订的西面的大鱼塘。合同是2013年12月26号下午签订的,生效日是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年30000元,第一次给60000元,他先给其了50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再给其10000元,余下的钱按合同约定再履行。签订完合同后魏某某给其50000元钱,其给他打了个50000元的收条,当时有周某某、张毛、魏某某在场。2013年12月26号当天晚上魏某某反悔了,说他跟合伙人闹别扭,不想承包了,就把合同和收条给其了,其把这50000元钱退给魏某某了。退还给魏某某钱的时候没有人在场。

过了十来天左右,魏某某找到其说他与合伙人闹纠纷弄不到一起,自己想承包其的小鱼塘,其和魏某某就口头约定一年承包费10000元,其就给魏某某打了个10000元的收条,因为其欠赵贺峰10000块钱,其把这个收条交给赵贺峰了,赵贺峰不知道是怎么跟魏某某要钱的。后来过了有一个月左右,魏某某又跟其说这个小鱼塘他也不承包了,想退钱,其因为生他的气就没退还给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