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是在2013年年底通过张某甲认识魏某某的,之前其俩并不认识,也没任何交情。后来其和魏某某认识以后,才知道魏某某的父亲是其朋友,但魏某某的父亲叫什么名字其忘了。有一天魏某某找到其给其说,他和他的合伙人闹别扭了,如果他们一起找其要退钱的时候,让其顺着他的话说,就说不退这60000元钱,其因考虑到和魏某某的父亲是朋友,就答应帮他。后来魏某某等人找其要钱时,其就配合魏某某,咬定不退这60000元钱。其都是按照魏某某交待的配合他说钱在其那,没有退还的,其也没有得什么好处。 魏某某、周某某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其看了,这份合同上的内容与其记忆的有出入,其记得以前其和他们签订的合同上面第一条约定的就是如果其和车站镇政府合同到期其续不出来合同,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份合同上没有显示,再者就是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不是这份合同上所显示的2014 年1月1日;合同上面发包方耿某某及身份证号412823196304061210是其本人所签,第二页甲方代表耿某某也是其本人所签。 其是在2014年2月28日南军亭让其签订书面退还鱼塘通知的时候其才知道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就到期了。魏某某施工挖鱼塘期间其没到过现场。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2013年12月26日下午,经张毛介绍,其和朋友周某某与耿某某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因为这份合同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生效,所以合同的落款日期写为2014年元月1日。合同约定其和周某某从耿某某处承包位于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二砖厂的养殖鱼塘,鱼塘面积大约44亩多,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0元,第一次付两年承包费60000元,分两次交付的,当天给耿某某50000元,当时其和周某某、张某甲都在,耿某某给其打了个收据,这个收据现在找不到了,后来又给了10000元,这10000元是通过张毛交给耿某某的,张某甲把收据交给其了,余下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支付。 合同签订后其就和周某某一起在该鱼塘施工,准备养殖。2014年3月12日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其施工现场,告诉其让其停工,说该鱼塘的承包权已经到期,承包期限是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车站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回该鱼塘的使用权,现在还没有对外承包。其告诉办事处的人说其已和耿某某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该鱼塘,办事处的人告诉其说这个鱼塘以前是耿某某在承包,但是合同已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其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就和周某某、张某甲(身份证上的名字应该是张某甲),一起去找耿某某问是怎么回事,到耿某某家后,耿某某拿出一份他本人跟原车站镇政府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称该合同是他本人和车站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41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为二砖厂旧址陆地面积27.6亩和二砖厂东南侧水塘面积12亩。耿某某让其三个看完合同后给其解释说,其所承包的鱼塘包含在这份合同的面积内,使用期限到2041年,让其放心,当时其相信了他说的情况,以为耿某某承包的鱼塘到2041年才到期。后来找到车站办事处的人问情况,才了解清楚,其所承包的鱼塘在二砖厂旧址南北生产路西侧,与耿某某向其出示的与车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那份2041年到期的合同上面承包的是二砖厂旧址陆地面积27.6亩及二砖厂东南侧水塘面积是12亩的承包地,是在生产路东侧,不是一回事。确认这些情况后,其几人就找耿某某让他退还其的承包费60000元钱,他承认承包给其的鱼塘合同已经到期,也承诺退还给其钱,但是一直没给其退还,期间其到耿某某家也找过他,也电话联系过他,刚开始还给其见面,接其的电话,现在人见不到,电话也不接了。其把这些情况给张毛说了以后,张某甲让其把合同复印一下,说他好拿着合同找人帮其要钱,当时复印的时候其复印了3份,给了张某甲一份。 2014年3月15号左右其发现在家里电脑桌旁放着的合同及耿某某给其打的那个50000元的收据找不到了,其就于2014年3月26日到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报了案,报过案后,其想自己没了合同和收条,怕耿某某不承认,耍赖不退给其承包费,于是其就买了新手机,和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多次到耿某某家索要承包费,并对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 2013年12月底其从耿某某手里承包了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二砖厂鱼塘后,耿某某把鱼塘的鱼卖给了楚某某,在楚某某逮鱼的同时,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抽水、挖塘。在其施工整理鱼塘时,因为施工时没有路,其租的挖掘机要从鱼塘附近的小麦上轧过去,其问耿某某附近是谁种的小麦,耿某某说是他老表徐某某种的小麦,耿某某让其赔偿500元的青苗费,并让其把钱给他,他再转交给徐套。在耿某某家,其把500元交给中间人张新(当时怕耿某某以后不承认了,所以交给张某甲,让张某甲做个见证),张某甲把这500元钱交给了耿某某,耿某某说,回头他把青苗费给他老表徐某某。2014年2月底,徐套到其鱼塘施工现场,不让施工挖鱼塘,说其租的挖掘机轧着他的小麦了,其说已经给耿某某500元的青苗赔偿款,徐套说他没见钱,不让其施工。其就和张新给耿某某打电话,不一会儿,耿某某和谷某某就过来了,谷某某和徐套争吵,后来还骂起来,耿某某在旁边劝谷某某,后来徐某某也不再阻挠施工。但是后来其在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又去过两次不让施工,每次都是其给耿某某打电话,耿某某再给徐某某打电话,不知道他们咋商量的,打了电话徐某某就走了。 2014年3月12日左右,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南某某等人到了这个鱼塘施工现场让其停工,此时,其和周某某两人一共投资了13万元右,耿某某家不赔其一分钱,其骑虎难下,就与车站办事处协商继续承包该鱼塘事宜,因为和耿某某的官司没有结案,为了避免争议,其让其妗子张某某出面和车站办事处签合同。2014年4月21日,张某某与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签了鱼塘承包合同,内容为张某某承包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二砖厂鱼塘,承包期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12月21日,承包金额共14万元,签合同时向车站办事处一次性交了14万元鱼塘承包款,车站办事处给其开了收据。交14万元承包费时,张某某拿了30000元钱进行入股,其拿了60000元左右,其余的是周某某拿的。签了合同后,其又盖了房子,打了深井,放了鱼苗等,花了大约4、5万元钱。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和魏某某与耿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后来找耿某某要钱等事实,与魏某某的陈述的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