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份郭富娟让我在她那里放钱说给我支付利息,我借给她10万元,我(622991102001860077)于2013年5月26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6月23日郭富娟向我借钱1万元说到期给2万元,我通过0077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2013年9月份时候我通过两个账户向郭富娟转款16万元,郭富娟承诺到期给32万元,我用我丈夫(6222021702021320171)卡向周某某(62223062882899960)账户转款15万元,用我的银行卡向郭某乙(6222021702042548743)账户转款1万元。至今郭富娟还款共计12万元。 4.郭富娟的供述:2013年,我向赵某甲借钱三次,分别是10万、1万、16万,没有说借钱干啥,只是说给高利息,一年翻倍。我还过赵某甲12万元。 济源分院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2014年6月19日15时5分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到梁某某报警,称其从2012年3月份至今被一个叫郭富娟的人以干工程名义诈骗96万元。 2、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证实: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打电话称涉嫌诈骗的郭富娟在济源宾馆3102房间。民警到该房间后,郭富娟能主动要求到沁园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说明情况。 3、济源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证实:郭富娟在济源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价值533789元首付223789元,贷款310000元,另外还购买了价值11万元的停车位和价值6万元的配套房。 4、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及中汽之星出具的证明证实:郭富娟共有三辆车,速腾车是2010年11或12月份在济源市一汽大众销售点全额付款购买的,价格14.6万元,车主李某丁;马自达是二手车,2011年夏天以16万元从张弢手里买的,车主是我;奥迪Q5是2012年底在中汽之星汽车销售店买的,46万元余元,首付14万,分期贷款324000元。在建业城邦18号楼西单元21楼2103买了房子包括车库和配套费,房子53万元,车库11万元,配套房6万元,房款首付22万,其他是分期付款。买速腾的钱是我的,马自达6、奥迪车和建业城邦的房是从骗来的钱中间拿一部分买的。骗来的钱用来周转还别人的钱,自己消费的钱是其中的一部分。 5、证人商某某的证言:其曾在孟州干过土建工程,没有和郭富娟一起干过,郭富娟也没有入股。郭富娟以梁某某的名义借的钱一直不还,后来见到梁某某后对质,郭富娟说钱不在梁某某处,以前说的是假话。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没有和同学干过工程,也没有往财政局放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娟以伙同他人干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共计658.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郭富娟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郭富娟辩称其行为是民间借贷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富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也没有陷入错误,郭富娟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富娟除短期开店经营过小商品外,没有承包过任何工程,根本没有使用大笔资金的必要,也不具有借贷巨额资金的偿债能力,却许以高息进行借贷。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虚构同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起干工程的事实,致使被害人因轻信被告人的盈利能力而陷入错误,郭富娟主观上明知自己无力归还借款,也没有归还借款的意图,客观上没有为归还借款进行过任何投资活动,其只是通过高息借贷,借新债还旧债,最终因无法支撑而案发,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富娟还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分别归还过李某甲20万元、1.8万元、2.1万元和0.9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于2014年5月23日还过任某乙5万元、10万元,均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从郭富娟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被告人确有上述款项转给了被害人,并且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归还被害人其他欠款的,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诈骗任某乙的数额中有25万元没有转款凭证,被告人也不认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借款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就没有包括这一笔。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富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富娟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